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昆山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达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居间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主营的口罩类产品供货需求增加,但是受到了熔喷布供应量的限制。经居间人徐春荣介绍,可促成熔喷布的采购交易,但是采购量要求100吨,超出了原告的生产需求量。经原告与案外人徐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协商,该交易居间磋商,需以第三方即被告的名义进行。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作为居间服务的预付定金。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居间合同》,详细约定了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报酬的支付等。但是,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被告未能促成该熔喷布的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成功促成合同的,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相关居间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达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所称居间人徐春荣并非被告人员,被告到北京提货前,一直通过案外人龚某与徐春荣沟通,直到北京提货时才知道徐春荣。龚某说手头有客户问被告能否找到货源,被告通过案外人马某1联系到熔喷布。因疫情期间供货方为防止倒卖熔喷布,需要对采购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徐春荣先后提供了A公司及第三人的资料供卖方审核。经卖方审核后同意向第三人供应熔喷布,经徐春荣之手,第三人与案外人刘某与周某签订了供应熔喷布《服务协议》。自始至终,徐春荣只是以A公司、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接恰,直到原告起诉,被告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更不知道与原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李朝钦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经被告之手向刘某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并未以原告名义支付,李朝钦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居间关系。根据第三人与居间方的合同约定,由于买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成立的,服务费不退还,在提货过程中系第三人主动放弃已经订好的熔喷布。之后徐春荣又提供了河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相关材料,希望继续购买熔喷布,但由于买方无法提供足额的货款,故购买未成功。被告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徐春荣始终是以A公司、第三人及B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接恰,且最终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居间关系。被告认为即便要催讨这20万元,也应由第三人起诉。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只能约束订立的双方,故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昆山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陈述,疫情期间,曾有很多自诩为有关系的业务人员到第三人处商谈居间熔喷布事宜。原告与第三人的《联营合作协议》并无双方签字盖章,即使双方曾经通过中间人商谈过合作,但最终也并未达成一致,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钦,也从未委托过其向被告付款。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中的第三人委托人马某1,第三人并不知晓,即使第三人在《服务协议》上加盖过公章,但乙方并未签字,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主张其将收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支付给马某1,与《服务协议》无关。且从时间上来看,原告转款时间是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马某1转款是2020年4月25日、26日,而《服务协议》落款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本案争议的20万元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一直与徐春荣沟通购买熔喷布及签署《联营合作协议》《销售居间合同》事宜。 2020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钦向被告转账20万元。 原告曾单方盖章签署一份《销售居间合同》,其中原告为需求方(甲方),被告为受托方(乙方)。合同内容为:双方就乙方销售居间事宜于2020年4月28日达成协议,委托事项为双方共同协作促成A公司100吨熔喷布(中石化集团生产的BFE99/25g/175宽幅)的采购合同,并根据采购合同实际成交金额及实际付款金额,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服务费;乙方为甲方产品采购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采购协议成立;若在协议期内,乙方未能促成甲方与任何买家签订买卖合同,则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和报酬;若甲方未获得指定货物,乙方将退还定金及相关居间费用;甲方可于2020年4月29日进行提货,若未能提到货物,应给予乙方5个工作日进行协调,若协调未果,乙方退还定金及相关居间费用;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A公司100吨熔喷布的采购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报酬,乙方的报酬为每吨产品8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曾在徐春荣的介绍下,先后欲与A公司、第三人及B公司达成《联营合作协议》,通过被告居间,共同购买中石化生产的熔喷布,但均未成功;原告盖好章的《销售居间合同》系通过徐春荣转交给被告,原告从未直接与被告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朝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的20万元系代表原告转账给被告。 被告陈述,在李朝钦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被告先是将该20万元支付给马某1,再由马某1支付给刘某。 第三人陈述,其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钦均不认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销售居间合同》、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居间合同》中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居间合同》的存在,且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知晓《销售居间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钦向被告转账的20万元应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服务定金,被告则抗辩称该20万元是李朝钦以第三人的名义经被告之手支付给刘某的服务费,而非以原告名义支付。被告就此提供了第三人与刘某、周某之间的《服务协议》、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转账记录、收据、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中均没有李朝钦代表第三人支付服务费的明确内容,且《服务协议》中,第三人的委托人为马某1,被告认为李朝钦系代表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服务协议》中并未涉及被告,也未提及服务费需由被告转交,从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中,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向马某1的转账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现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不认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朝钦,也从未委托过李朝钦向被告付款,且《服务协议》未成立也未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李朝钦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的20万元系代表原告支付给被告。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不成立,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20万元; 二、被告上海达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亿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上海达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08-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