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筷子、菜板等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已属违约,应立即归还欠款并承违约责任。

被告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并非诉请的金额,应扣减107500元。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返点,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被告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款金额。双方对171200元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应当扣减所有订单销售额的6%即107500元。首先,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返点问题确实进行过协商,只是对返点原因及返多少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是因材料问题导致的返点,但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原告提供产品的材料存在问题,故被告据此提出返点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的返点系不正常的商业行为,结合双方提交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返点及返点到个人均系原告主动提出,而双方一直未就返点原因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因双方就返点问题最终未达成合意,如被告认为确实存在返点的事实,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采购合同因系打印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筷子、菜板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平时通过微信进行交流、协商及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200元。双方因材料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所有订单销售额的6%为10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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