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
南通沃伦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国际车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94547.82元,利息150086.6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按罚息利率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2、要求被告沃伦公司、吴**及文旅公司对国际车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国际车城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9日,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由被告沃伦公司、吴**及文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已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际车城公司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2、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如皋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3、原告申请保全我公司开发的项目29幢606室和607室已在原告诉前销售给了第三方,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应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

被告沃伦公司、吴**及文旅公司辩称:国际车城公司借款属实,我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国际车城公司(借款人)经过董事会决议与原告城南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9】第12190081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和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用途为:用于归还该公司代偿如皋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80万元贷款的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间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60万元。2.2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2.4借款凭证(含借款借据、或转账记录、或电子银行交易记录等)是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实际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2利率为下列第A种:A.固定利率,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日最近一个月LPR水平上加285个基点确定利率,即利率为7%,在本合同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5罚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第3.2及3.3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3.6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且未挪用贷款资金的,按照本合同第3.2及3.3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或挪用贷款的,改按本合同第3.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还款7.1借款人须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三)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另附还款计划。7.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1.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1.2出现本合同第12.1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1.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含其他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抵押/质押权。11.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权利保留12.1一方若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或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责任,并不构成该方对该权利的放弃或对该义务、责任的豁免。合同签订后,国际车城公司当即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明确,原告与国际车城公司就皋商银【2019】第1219008101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第七条还款7.1(三)内容进行协商,国际车城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至2022年11月20日止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22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元。同日,被告沃伦公司(保证人)经股东会决议和吴**(保证人)一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及用途1.2被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本金人民币860万元。1.3被担保主债权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归还该公司代偿如皋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60万元贷款的资金。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就第二条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担保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4.5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当天,被告文旅公司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承诺为国际车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皋商银【2019】第1219008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6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该公司代偿如皋润发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880万元的贷款的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承诺,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即将8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国际车城公司在原告单位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国际车城公司股东签名的《借款单位董事会决议》和《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沃伦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的《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和《南通沃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借款后,被告国际车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至2021年3月20日之前的本金和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之后未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还款。原告即于2021年7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四被告价值850万元的财产。本院裁定于2021年7月13日额度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850万元,冻结期间至2022年7月12日止,但实际冻结沃伦公司银行存款127624.75元;于2021年7月14日查封吴**名下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以及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均至2023年7月13日止;于2021年7月16日查封吴**名下位于南通市【证号:71161855,71161856/苏通国用(2010)第01020878号】、晏园1幢701室【证号:11194748/苏通国用(2004售)字第01020570号】、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102A室【证号:11238852/苏通国用(2008)字第01060258号】及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102B室【证号:11238853/苏通国用(2008)第01060259号】的不动产以及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的不动产【证号:苏(2019)南通市不动产权第0005395号】,查封期限均至2024年7月15日止;于2021年7月15日查封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606室【证号:苏(2016)海门市不动产权第0021727号】及位于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607室【证号:苏(2016)海门市不动产权第0021716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均至2024年7月14日止。保全后,案外人戴天洲和戴国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606室和607室在法院查封前已被其购买,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封。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31日裁定中止对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606室、607室不动产的执行。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2021)苏0682民初6086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异议申请书、本院(2021)苏068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苏0682执保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294547.82元、给付其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本金8294547.82元的利息、承担其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5%分段计算还款计划上逾期未还本金的罚息。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合同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因民法典施行之后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则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国际车城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国际车城公司,被告国际车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因被告国际车城公司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1.1项、第11.2款第11.2.4项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国际车城公司偿还未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合法有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2.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但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1款之约定非关于违约事件之约定,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之约定却是关于违约事件情形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条款中约定的“第12.1款”应为“第11.1款”。被告国际车城公司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照准。

被告沃伦公司、吴**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沃伦公司、吴**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就国际车城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为本案国际车城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三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国际车城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8294547.82元。

二、被告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自2021年3月21日至本金8294547.82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自2021年4月21日至还款计划上逾期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罚息(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19日期间,分别自每月的21日开始计算逾期本金2万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自202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本金790万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上罚息之和即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罚息)。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南通沃伦贸易有限公司、吴**、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南通沃伦贸易有限公司、吴**、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南通沃伦贸易有限公司、吴**、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0910元,减半收取3545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0455元,由海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南通沃伦贸易有限公司、吴**、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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