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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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正常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306***4255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整,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9日。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后申请提示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录像光盘、购销合同等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据所载明的客观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聊城市世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18日将票据号码为2305306***425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全称均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8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9日,票据金额300000元,可转让。原告于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2021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1.票号为2305306***425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如下:出票人江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市世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持票人)。2.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3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2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负担保全申请费2120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从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完整。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本案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江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瀚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博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