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滢瀚贸易有限公司
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1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9,519.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8日为3,021.4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了《玻璃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并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11月28日起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9,519.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变更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自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供货结束后的1个月内结清,但又同时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自原告开票完毕后的1个月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滢瀚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玻璃订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订购由乙方自行生产加工的玻璃制品,产品名称:8+12A+8白玻钢化中空玻璃,单价148元/㎡;6+12A+6白玻钢化中空玻璃,单价118元/㎡;8+1.52PVB+8白玻钢化夹胶玻璃,单价218元/㎡;合同总价按实结算,总额金额暂定514,202元;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全部货物的材料、加工、运输、税金等相关全部费用,市场行情波动时不予调整。……第二条质量验收及标准……2-2每批次供货至甲方工地,经甲方外观初验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规格、无破损、无划痕后,签字确认到货数量。甲方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后3日内派人到交货地点与甲方现场共同取样封样后送国家认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第三条交货责任3-1交货时间:分批交货,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甲方料单要求15天内将该批货物加工完毕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该批次货物送至交货地点,以此类推;3-2交货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指定地点;3-3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货到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货,经甲方书面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之一;3-4运输及装卸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不再另计,卸货费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1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总价按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与约定单价的乘积办理结算。4-2价款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102,840元;②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货款每满贰拾万元作为一个结算点,乙方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给甲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后,支付至该结算点全部货物的80%,以此类推;玻璃供货结束后剩余尾款1个月内付清。4-3由甲方指定现场项目经理孙某作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之一。如甲方相关指定人员进行变更,则以甲方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变更单约定为准。非合同约定上述人员的签收单视为无效凭证,甲方有权拒绝办理结算,乙方无异议。双方还就质保及售后服务、乙方延期交货或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原告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9月底分批向被告供货。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统计出供货金额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供货291,384.26元(该部分货款已结清),2020年4月供货99,753.02元,2020年7月供货46,432元,2020年8月供货1956.24元,2020年9月供货37,970.3元,合计477,495.82元。

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02,840元、8,136元、227,000元,合计337,976元。

2020年9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沈凯恒与被告采购经理周某通过微信对账。沈向周发送微信文件“滢瀚8月份发货表.xlsx”,要求周“看下账单”。周回复:“你发票开过来记得附相应的送货单在后面,快递到普陀区XX路污水管道交口智富工地西大门,周某收1391615XXXX。”沈:“关键你确认一下,我才好开发票。”周“你根据项目签字收货的送货单开发票。”沈:“收到。截止8月底,我们还欠票148,161.52(元)。滢瀚累计欠款101,549.52(元)。今天开票。”10月30日,沈:“周经理票已经开好了。给谁?”周:“普陀区XX路污水管道交口智富工地西大门,周某收1391615XXXX。”11月4日,沈:“票收到了吧,周经理。”11月6日,周:“我发票给仓库了,只有发票没有对应的送货回单,仓库说缺9月24号的送货单,请快递给我,如果是复印件请盖章注明视为原件。”11月18日,沈:“回个电话。”11月22日,沈:“周经理,流程怎么样了?不是说给我消息吗?”11月25日,沈:“这个月没有反应,我会让律师来跟你们公司沟通。”沈同时给周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2日前支付欠款139,519.82元。

针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出未收到9月24号送货单,原告表示之后已提交给被告。2020年9月24号,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两批货物,发货单编号分别为XF200924005、XF200924006,被告均已签收,上述货款总计37,970.3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20年1月13日,开票291,384.26元,9月23日开票101,549.52元,10月28日开票84,538.14元,合计477,471.92元。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快递记录显示被告拒收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玻璃订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核对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某及时付款。2020年9月,双方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对账及发票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账单明细并告知截止8月欠款101,549.52元,被告未表异议,要求原告根据送货单金额开票,视为对原告对账金额的认可。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仅告知原告缺失9月24日的送货单。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9月24日送货单的数量及约定的产品单价,9月24日的送货金额为37,970.3元。故在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合计为139,519.8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供货完毕,10月28日开具完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供货并开票完毕后的1个月内结清货款,其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139,519.82元货款并赔偿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滢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滢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519.82元;

二、被告上海滢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门山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51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上海滢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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