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梓支行
南通吉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商行林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5000元、利息11352.39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本息暂计456352.39元,以及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吉隆公司、吴**、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陈**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5000元、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11352.39元,以及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5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叶*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45000元,2021年8月18日担保人吴大胜代偿本金20万元,尚余44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8.35%,由被告陈**共同偿还,被告吉隆公司、吴大胜、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叶*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陈**辩称,本案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我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准确的。

被告吴**、徐**辩称,徐**、吴**以及吉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吴**目前人在看守所,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兰芳是吴**的母亲,徐**是吉隆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吉隆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农商行林梓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叶*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约定被告叶*、陈**向原告农商行林梓支行借款64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被告吉隆公司、案外人吴大胜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借新还旧)》,被告徐**、陈**、吴**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叶*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吉隆公司为此向原告提交了《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叶*向农商行林梓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不超过645000元,期限12个月,由股东成员吴**、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原告农商行林梓支行于2020年7月30日开立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叶*发放借款645000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45000元,借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年利率为8.3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被告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叶*按月结息至2021年6月20日,于2021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此后未再偿还;担保人吴大胜于2021年8月18日代为偿还本金20万元,其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叶*、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利息11352.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行林梓支行与被告叶*、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林梓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叶*、陈**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应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525%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5000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11352.39元,以及以44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2.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隆公司、徐**、吴**自愿为被告叶*、陈**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吉隆公司、徐**、吴**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吉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梓支行借款本金44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11352.39元;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525%计算)。

二、被告南通吉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叶*、陈**、南通吉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

裁判日期 2021-11-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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