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8日,本院对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许*、丁**、孙*、臧**、李*、陆**、马**、任*、蒿*、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一、许*、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孙*、臧**、李*、陆**、马**、任*、蒿*、臧*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丁**追偿。

根据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0154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1549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查封被执行人蒿*与马健共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邺路××楼××室车库;…五、以上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8年末,丁明岳、张新兰全款16.8万元购买了蒿*所有的22号楼06室车库,可以提供2019年1月4日预交定金1000元的手机转账记录,2019年1月5日交付16.7万元余款的银行转账流水,2019年1月6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电费缴费清单。故涉案房屋属丁明岳、张新兰所有。下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锦绣华庭22号楼06室车库的执行。

另查明,马健、蒿*于2019年1月6日与丁明岳、张新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马健、蒿*将位于锦绣华庭22#-06车库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明岳、张新兰。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电费清单等。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马健、蒿*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丁明岳、张新兰与马健、蒿*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但直至丁明岳、张新兰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二人仍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系丁明岳、张新兰的过错。综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丁明岳、张新兰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明岳、张新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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