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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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1日,本院对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李*、庄**、陈**、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一、黄**、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6563.06元及利息367568.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庄**、陈**、郁**、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李*追偿。

根据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81执158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16)苏0381执158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钟吾路××.瀚××楼××单元××室不动产一处,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刘萍于2011年9月28日购买涉案房屋。刘萍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24991元。刘萍向陈**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5000元,下欠银行按揭由刘萍偿还,陈**将房屋交付给刘萍,刘萍随即装修并入住,有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证明。偿还完剩余银行按揭,刘萍才得知涉案方被查封。刘萍认为,其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并占有使用,其不存在过错。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81执1584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得执行该房屋,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刘萍与陈**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陈**将涉案房屋以524991元价款出售给刘萍,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定金,自定金支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定金从中扣除),余下款项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交付。2011年10月1日,陈**向刘萍出具165000元购房款收据;下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刘萍继续偿还。2019年1月2日,刘萍一次性还清银行按揭贷款266668.34元。刘萍为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供了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发票等。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刘萍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因涉案房屋查封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进行产权变更,并非刘萍的主观过错。故刘萍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2号玉融.瀚景园11号楼2单元1002室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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