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远市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98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潘**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该车与被告金都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所驾驶的鲁F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招远市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王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鲁F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该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系本公司内部承保,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本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J××××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

被告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及种植牙齿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本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潘**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金都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所驾驶的鲁F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潘**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88065.22元。2021年5月10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市中康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论证结论为:1、“普通适用型”(义齿)配置类型参考价格约为4000元每颗,共需要种两颗义齿,另外两颗缺损的义齿价格为1000元每颗,共两颗,其中13冠折,牙冠套费约为1000元,修补费约为800元。2、义齿更换周期为6年更换一次包括牙冠套等。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年限不满一次的建议按一次计算。3、义齿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相应计算。4、义齿咬模、修补、调整期限为20天,康复期间不需要陪护,期间食宿费的参考价格为60元每天。5、义齿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义齿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康复辅助器具(义齿)功能:1、义齿可以维持牙列的完整性,缺牙后如不镶牙,临近牙齿会往一侧倾斜易造成塞牙。2、说话时不漏风,保持发音。3、恢复面部形态。4、恢复咀嚼功能。原告缴纳鉴定费4000元。2021年5月20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山东永鼎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10级。2、潘**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期间)。3、潘**的护理时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4、潘**的营养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5、潘**后期若需更换义齿,其费用建议以合理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缴纳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潘**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80%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88064.6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064.62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7706.71元(1875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730元(191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种牙费用32000元(4000元/颗×2颗×4次)、修复缺损牙齿费用8000元(1000元/颗×2颗×4次)、牙冠修补和牙套费用7200元[(1000元+800元)×4次]、义齿咬模期间食宿费4800元(60元/天×20天×4次)、病例复印费42元,以上合计244495.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88.71元(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7706.71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24806.62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99845.3元,由被告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119688.71元。

二、被告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99845.3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鉴定费3060元、4000元,由原告潘**负担1419元,由被告金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7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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