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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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174.43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马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借款9笔:于2018年5月24日借款6.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8日;于2018年5月26日借款6.6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5日;于2018年5月28日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于2018年5月30日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0日;于2018年6月2日借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5日;于2018年6月4日借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于2018年6月16日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5日;于2018年7月10日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于2018年9月14日借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这笔借款由李**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由娄**、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路**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与担保人娄**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担保责任;朱**与担保人李*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98174.43元及全部利息。

庭审中,原告释明全部利息含义为:2018年5月24日借款65000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5月26日借款66000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5月28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5月30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6月2日借款70000元,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6月4日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5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2018年9月14日借款19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期内利息为5.80000‰,逾期利息5.80000‰×150%=8.70000‰。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钱还款,没有偿还能力。当时用房产做的抵押,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于2019年5月9日下午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被告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为位于马集镇东西商业街南侧,建筑面积765.6平方米房产一处,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抵押合同中该涉案房产作价75万元,已经远超原告起诉的数额。同时,债务人为该贷款提供物保,被告人娄**为债务人的贷款提供人保,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理应先执行物保。因此,被告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称:在最高额抵押合同00002号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同签订后十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原告与借款人对于该抵押房产并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此有过错。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造成原告担保物权实现障碍,理应由原告及借款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娄**在该数额内免除保证责任。娄**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8.2和8.3条款属于限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加重义务的格式条款,对于该类型格式条款理应重点标注或释明,但该份合同中并未对其做出标注或释明,对于8.2及8.3条款理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应采纳。

被告路**、李*、李*、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证实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担保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6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3日借款用途为饭店及生产生活,后被告李**分九次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0万元,月利率为5.80000‰,逾期利息为5.80000‰×150%=8.70000‰,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借款余额为498174.73元。该借款由路**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娄**、李*、李*、朱**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路**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02号,约定以借款人李**及妻子路**名下位于马集镇东西商业街南侧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建筑面积为765.6平方米,抵押财产作价75万元。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与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编号不一致。该房产抵押进行了公证,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的9.11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在担保人娄**、李*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0002号中,第8.2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其借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与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的编号不一致,系证据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和抵押财产的确定;因涉案房地产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因路**与李**共同签署了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其自愿债务加入,路**应依法与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娄**方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8.2、8.3条属于限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加重义务的格式条款、未对其做出标注或释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应采纳等主张,因娄**、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时应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的法律后果,且合同的第十二条为提示条款,该条已做字体加粗提示提醒,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了担保顺位,不适用物保先于人保偿债的原则规定,对其先执行物保、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娄**、李*依法应先于物保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应免除娄**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影响的是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不能据此免除娄**的保证责任。李*、朱**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在物保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路**、娄**、李*、李*、朱**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有效的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174.43元及相应利息〔九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分别为:1.以(65000-1825.57)=63174.43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到2018年12月18日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2.以66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3.以8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4.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8.70000‰计算。5.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6.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7.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8.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9.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5.800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部分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70000‰计算〕。

二、被告娄**、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朱**对涉案抵押房地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386元,由被告李**、路**、娄**、李*、李*、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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