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晋江市梅岭常春藤装饰材料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吊板材料,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841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欠款人”处署名“吴**”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其主张相关,可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吊板材料,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841元,后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梅岭常春藤装饰材料店货款8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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