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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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6月8日公布的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6.8%计算逾期利息。暂计19106.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合同金额为530000元。合同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0%,发货前付65%,质保金5%一年付清。第12条约定:协议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出全部设备,且被告已收到全部设备并支付了500000元货款。此后至质保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30000元设备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530000元(含17%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65%,质保金5%一年付清。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运输计划单1页、跳汰机风险发货清单2页、银行承兑汇票8页、收据2页、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催收函(存根)1页等证据,主张原告已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发出,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已经签收,原告已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设备款53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元质保金,被告理应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武安市英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1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