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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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 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健康权纠纷 |
| 法院 | 长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317元(暂计,待后期二次手术完结并作出鉴定意见后再行主张其余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系长丰县下塘镇陶新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聘请被告栾**作为挖掘机驾驶员。2020年5月13日,被告栾**驾驶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把埋在地下的电线挖出,挖掘机挖出的电线瞬间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带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栾**在施工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自身无责,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栾栾**、赵**辩称:以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为主要意见。 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摔倒的原因不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也没有其他人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接处警记录上描述的摔倒过程是根据原告的自述形成,不能客观的证明当时的情况。二、即使原告是被电线绊倒,各方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地当时是一片屋后荒地,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正常情况下没有人员通行。原告急于到别人家的菜地上拿菜,抄近道试图从挖掘机与墙体之间仅约一米五的空隙中穿过,而不愿意绕行走正常的道路,原告擅自靠近正在施工中的挖掘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原告作为具备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本身不应该靠近施工机械。即使冒险靠近,在通过施工场地时,也应当充分注意障碍物,但原告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驾驶员栾**具备相应的挖掘机操作资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正常作业,没有任何违规操作,挖掘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接触,原告不是被挖掘机撞倒或碰倒,其被挖出的电缆绊倒已经超出驾驶员的可预见范围,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三、事故发生地现场有大量电缆线路没有进行充分掩埋,一部分暴露在外,一部分掩埋在地下,电缆线路所在位置也没有设置任何标志,从而导致挖掘机驾驶员在正常作业时,在挖掘机本身没有碰到原告的情况下,挖出地下电缆,原告绊到电缆而摔倒。电缆的所有人中国移动长丰分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掩埋电缆及设置标识、标志牌(附:《通信线路工程线路验收规范》5.1.5条、5.2.4条、8.6条)。因此,原告陶**绊到电缆摔倒与中国移动公司没有对电缆进行充分掩埋及没有设置标志具备因果关系,中国移动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是赵**代表建川公司垫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并无侵权行为,无主管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原告诉称摔伤原因是被告栾**驾驶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埋在地下电线挖出挑起导致的,根据出警记录,受伤原因是埋在地下的电线绊倒,上面标明是挖掘机的原因导致电线裸露,并不是电线所有者的原因,其次,绊倒的是电线,并不是移动公司所有;2.2018年6月7日案涉的陶新村宽带接入工程已经验收,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根据原始设计图纸,在案发地点,移动公司并没有任何光缆,收到法院传票后移动公司现场查看,并无所属光缆裸露情况。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被告二身份信息、被告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四中标信息,证明案涉项目系由被告四中标负责施工; 证据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本次受伤的治疗情况; 证据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视频、录音(含文字稿),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自身对此无任何过错。 被告被告栾**、赵**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以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意见,同时被告赵**说明其在工程改造前顺着电缆看到落在地上的电缆显示是中国铁通的。 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中的2700元矫形器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如果存在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对于证据四的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摔倒现场没有其他人看到,摔倒原因是根据原告自述形成,原告如何摔倒的实际上不能确定,即使根据出警记录记载,原告也是被电线绊倒;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事后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并非事发时现场的照片,事发时现场是一片荒地,照片中的水泥地和人行道路都是事后铺设的;对于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视频中可以很直观的看出事发现场有大量裸露在外的电缆线路,电缆的所有人中国移动长丰分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对电缆进行充分掩埋,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不完整,且未经栾**的许可进行录音,谈话过程中对方律师多次打断栾**的陈述,并存在诱导的情况,经向栾**核实,事发时他正在进行挖机作业,从他的角度看不到事发瞬间的具体情况,他是根据原告的自述猜测的当时情况,另外,从栾**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事发现场电缆线路没有充分掩埋,一段埋在地下,一段在地上,以及挖机与墙体之间仅有一米五的间距,原告从中穿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电线一直都在,一方面也没埋好,按规定要埋1.2米深。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联性,证据三发票无异议,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从接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原因是挖机将地下电线挖出导致的,与移动公司无关。这不是移动公司的线,从接警记录看这是电线,不是移动公司的电缆线,视频拍摄的线产权是谁无明确标识,根据移动公司设计图纸,移动公司在案发地点无掩埋任何光缆,铁通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和移动公司无关。 被告栾**、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现场方位图,证明原告为了抄近路到别人家的菜地上拿菜,擅自靠近施工中的挖掘机,试图从挖掘机与围墙之间空隙中穿过,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有大量中国移动电缆线路没有进行充分掩埋,一部分暴露在外,一部分埋在地下,中国移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2008年中国铁通已经并入中国移动。 原告对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现场方位图对关联系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照片电缆线在外裸露无异议,但是原告本身无法判断电线归属,以被告陈述为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证书以及施工图,证明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工程2018年6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从施工图上看出案发地点无移动公司光缆;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无中国移动光缆。 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程验收证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宽带公司承建的宽带工程不仅仅以验收合格视为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宽带的后期维护的工程任然是其义务,对于现场的施工图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照片三性无异议,以勘验为准。 本院庭审后对当地村委会参与工程服务的人员进行询问,并组织原、被告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在2020年5月13日本案原告陶**受伤前负责承建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宽带工程,目前虽进行了整改,但在施工过程至原告陶**受伤时宽带光缆线是从农户房屋顶拖到地面经过事故发生现场,没有按规定掩埋架设,并设置标识。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赵**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栾**为其从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过来的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乡村步行道工程进行土方挖掘施工,栾**在施工过程中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拖到地面上部分掩埋在土里的宽带光缆线挖起,绊倒了进入施工现场的原告陶**(陶**当时在施工现场北侧饭店打工,施工现场与饭店有一围墙隔,围墙东部有一门可进出),陶**被绊倒后受伤,共花去医疗检查费40316.9元,被告赵**代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医疗费用22700元,双方对下剩医疗费用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陶**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栾**在从事土方施工过程中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拖在地面的宽带光缆线挖起绊倒原告陶**致使其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栾**是在受雇赵**工作中致他人受伤,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赵**承担。原告陶**作为成年人,明知他人在进行挖掘机施工存在安全危险性,仍进入他人施工现场,其对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损害人的责任。被告栾**虽然有从事挖掘机施工资质,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防范疏漏,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陶**被其施工中挖出的宽带光缆线绊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在负责承建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宽带工程在施工过程没有按规定掩埋架设宽带光缆线并设置标识,致使栾**在开挖掘机施工时将宽带光缆线带起绊倒原告,承担10%责任较为合适。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个人,对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受伤医疗等损失24190.14元(40316.9元*60%元,已给付227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受伤医疗等损失4031.7元(40316.9元*10%);。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赵**负担9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5-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