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越群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
湖南越群会计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越群浏阳分公司与越群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20年11月付清剩余7.5万元承包款后才将办理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等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于2020年11月前付清剩余承包款,而是在承包期内于2020年7月份另行组建同业经营公司进行经营,并带走所有公司的财产和业务。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楚承包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财产及无形资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越群浏阳分公司期间,对方当事人均未按约定到工商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越群浏阳分公司负责人等相关内容、事项的变更登记。上诉人认为,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承包款,上诉人没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诉人没有违约及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禁止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我国《民法典》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终止履行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返还相关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针对越群公司与越群浏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杨*辩称:1、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及约定,交付证件及变更证件所需资料的时间,应为支付定金后,而非越群浏阳分公司所称2020年11月付清尾款后。《承包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企业承包转让,而由乙方享有和承包,乙方即拥有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第4条第二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先支付定金人民币7.5万元,剩余款项7.5万元将于2020年11月付清。随即甲方将上述证件及变更证件、所需资料交于乙方,办理变更登记。该第4条第二款前半句约定,承包款项的支付时间,后半句约定手续交接,以句号隔开,明显是在说两件事情,后半句“随即甲方将上述证件及变更证件所需资料交于乙方办理变更登记”不是对剩余款项7.5万元将于2020年11月付款的承接或者呼应,此处应当属于约定不明,要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内容,或者操作实践来理解。而根据第5条的内容,杨*愿意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是享有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交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基本开户许可证及工商登记所需资料,谈何承包。同时结合第5条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第4条第二款,签订本协之日起3日内先支付定金。此处不论是从实践情况还是按照合同书面理解,都应当是支付定金7.5万元后进行材料及手续的交接。2、杨*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越群浏阳分公司不能独立核算等原因,杨*于2020年3月份被告知不能使用公司名称进行经营,该分公司也未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杨*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达成。且杨*于2020年7月成立自己的公司经营,并于2020年10月26日正式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承包协议书,从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杨*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主张解除承包协议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系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解除,杨*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4、对于对方所称涉及到股东退股9万元的情况,在其于2020年3月份告知杨*不能使用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时,杨*便已经着手开设自己的公司,退股情况发生在杨*成立湖南耀森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

杨*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公司返还杨*承包费75000元,越群浏阳分公司支付杨*违约金3万元;2、由两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7.5万元,但两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杨*未实际享有越群浏阳分公司所有权及经营权。2019年11月1日,杨*与越群浏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支付15万元承包越群浏阳分公司,期限为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在承包期间内杨*享有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因越群浏阳分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交付杨*使用,未实际交付包括公司名称、股权、商业声誉、客户资料在内的所有权益。越群浏阳分公司财务不能独立核算,并非是由于杨*的原因,不能独立核算也不是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者免责条件,越群浏阳分公司在已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已构成违约。二、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杨*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承包协议书》的支付义务,但越群浏阳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沟通、配合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两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受定金罚则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上诉人主张3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杨*的上诉意见,越群公司、越群浏阳分公司辩称:越群浏阳分公司在与杨*签订协议后,已经将公章、营业执照、办公设备交由杨*,杨*一直经营到2020年的8月20日左右。杨*已经享有越群浏阳分公司的财产使用权和经营权。越群浏阳分公司与杨*签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合同没有到期。杨*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杨*应该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杨*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越群浏阳分公司工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模式一清二楚,其接手经营后一直是独立核算,而且是盈利的。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税务独立核算,没有出现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故不存在公司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2、杨*接手后与他人一直合伙经营,且快满一年,公司没有不配合杨*的情形,按合同约定,要在付清剩余承包款后再进行变更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到之前,公司没有义务进行变更登记,杨*也不存在经营困难,当初承包时只花了75,000元,而在2020年9月份不到一年的时间,其合伙人退股时退了将近9万元。3、公司没有违约,而是杨*违约在先,其没有在2020年11月份付清余剩余的7.5万元承包款,现杨*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受定金罚则约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司与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4条约定,承包时间是三年,公司配合杨*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故变更上诉人这些证照的发起人应当是杨*,公司仅仅只有配合的义务。

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涉案的《承包协议书》;2、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返还承包费75000元;3、越群浏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公司承担。

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杨*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支付剩余承包费7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越群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日期2019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谢芳芳,监事为李冰;经营范围:会计咨询,代理记账服务,会计代理记账,企业管理服务等。越群浏阳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负责人邱静波,营业场所浏阳市淮川街道翠园路阳光家园3楼1号,经营范围:会计咨询,代理记账服务,会计代理记帐,企业管理服务等。2019年11月1日,越群浏阳分公司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杨*签订《承包协议书》,载明:越群浏阳分公司于2018年注册成立,经营期限1年。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公司承包事宜达成下述一致意见。依据……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签订本协议。……甲方保证对公司拥有合法所有权和处置权,并出具公司股东大会股权承包决议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承诺公司承包变更前所有经营税费、员工工资等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并已清偿完毕,公司变更后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企业没有设置抵押、担保等,不受第三人追偿。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时效3年,2019年11月2日至年月日;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经双方协商,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先支付定金人民币7.5万元,剩余款项7.5万元将于2020年11月付清。随即甲方将上述证件及变更证件所需资料交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若在变更期间需甲方提供或补交一些资料,则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对于分公司剩余应收款项18000元、剩余房租26000元,将于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到位。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企业承包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即拥有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越群浏阳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用章由乙方另行刻制新章,待双方将所有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旧章当面销毁或交相关部门销毁。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或乙方有权选择下列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甲方原告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所列金额的20%;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公司变更登记时,甲方需将越群浏阳分公司下列证照及资料提供给乙方: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一本及税控盘一份;银行开户证原件;房屋租赁协议;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人名章等。2019年11月14日,杨*通过向李露(诉讼中,杨*称:李露为其承包经营合伙人、其系越群公司监事李冰胞姐;李露之夫为越群公司隐名股东)转账、再由李露转付公司的形式向越群浏阳分公司支付了承包款75000元。同日,越群浏阳分公司负责人邱静波向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越群浏阳分公司承包款共计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该收条并加盖了越群公司公章。杨*支付承包费后,即进入越群浏阳分公司原办公场所经营。杨*称,越群浏阳分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及印章交付给了李露,承包经营期间系李露管理越群浏阳分公司印章。杨*称承包经营越群浏阳分公司期间,越群公司、越群浏阳分公司均未办理、配合办理越群浏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等承包协议书约定变更内容的工商变更登记;越群公司、越群浏阳分公司则称杨*未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8月20日左右,杨*撤离越群浏阳分公司办公场所、退出该公司承包经营,另行组建同业经营公司进行经营。2020年9月,李露退出与其合伙经营,并带走越群浏阳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由其转交越群浏阳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杨*与越群浏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承包经营越群浏阳分公司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约定到工商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越群浏阳分公司负责人等相关内容、事项的变更登记,且杨*已实际退出对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该公司由工商登记负责人经营系法律政策原有之义;故,杨*请求解除与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承包协议书》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请求判令杨*继承履行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杨*虽向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交付承包款项75000元,因杨*实际承包经营越群公司浏阳分公司已有一定期限,且未提交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应返还承包费的必要证据予以支持,故杨*要求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返还承包费7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本案其他诉求,未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9年11月1日越群浏阳分公司与杨*签订《承包协议书》终止履行;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杨*负担1200元,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承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2、如果承包协议解除,越群公司及越群浏阳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承包款75000元,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涉案《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越群浏阳分公司承诺公司承包变更前所有经营税费、员工工资等所有债务由越群浏阳分公司承担并已清偿完毕,公司变更后产生的债务由杨*承担。第四条约定,越群浏阳分公司同意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杨*,越群浏阳分公司应积极配合杨*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经双方协商,杨*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先支付定金人民币7.5万元,剩余款项7.5万元将于2020年11月付清。随即越群浏阳分公司将上述证件及变更证件所需资料交予杨*办理变更登记。若在变更期间需甲方提供或补交一些资料,则越群浏阳分公司应配合杨*办理。第五条产权交割中约定,越群浏阳分公司与杨*签订本协议后,越群浏阳分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企业承包转让而转由杨*享有和承担,杨*即拥有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涉案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越群浏阳分公司应积极配合杨*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越群浏阳分公司提出的杨*应当于2020年11月付清剩余7.5万元承包款后才将办理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杨*承包经营越群浏阳分公司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约定到工商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越群浏阳分公司负责人等相关内容、事项的变更登记。第三,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越群浏阳分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就不能随企业承包转让而转由杨*享有和承担。第四,杨*现已实际退出对越群浏阳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越群浏阳分公司与杨*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越群浏阳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杨*继承履行涉案承包协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杨*虽向越群浏阳分公司交付承包款项75000元,但越群浏阳分公司在与杨*签订协议后,已经将公章、营业执照、办公设备交由杨*,且杨*亦一直经营到2020年8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杨*提出的要求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向其返还承包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根据涉案承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涉案协议后7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越群浏阳分公司应积极配合杨*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但杨*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从2019年11月1日经营至2020年8月。而越群浏阳分公司认为应当于2020年11月付清剩余7.5万元承包款后才办理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然存在误解。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越群浏阳分公司、越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湖南越群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越群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承担各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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