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夏天,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机械设备,货款时清时欠,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经常预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终止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对,原告在被告处尚结余预付货款500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1、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预付款,双方发生往来,所有的款项被告均不结欠;2、双方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之后就已经结束,此后未进行任何的业务往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原告付款的总额和被告开具发票的总额,目前在被告处结余的原告付款金额为145万元,该145万元系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合同金额是495万元,定金是30%,即为148.5万元,上述结余的145万元系该份合同的定金,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在加工过程中通知原告带款提货,但原告当时说是老板生病,一直未来提货。结余的145万元作为该份合同的定金,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予以退还,而且与原告诉请的500万元金额也不相符。综上,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诉讼时效上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五冶公司为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制作轧机等产品,金额912万元;2010年6月11日,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五冶公司为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制作轴承座等产品,金额8.6万元;2010年6月14日,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五冶公司为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制作轧机、收卷机等产品,金额340万元。以上3份合同总金额为1260.6万元。

五冶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将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入库单)。

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共支付五冶公司货款1260.6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2010年4月1日支付270万元,2010年9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10.6万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1月6日支付40万元(以上6笔共720.6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0年10月20日支付140万元,2010年10月11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200万元(以上3笔共54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2012年2月13日,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升公司。

五冶公司收款后共向东升公司(含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260.6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2月23日金额100万元,2011年2月23日金额100万元,2011年2月23日金额8.6万元,2011年2月23日金额12万元,2011年3月29日金额96万元,2011年3月31日金额48万元,2011年4月1日金额96万元,2011年4月1日金额80万元,2011年4月29日金额95万元,2011年4月29日金额95万元,2011年5月3日金额95万元,2011年5月3日金额95万元,2012年12月20日金额85万元,2012年12月20日金额85万元,2012年12月20日金额85万元,2012年12月20日金额85万元。

2013年1月24日,东升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五冶公司500万元(注:对应后面2013年1月2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上的手写字)。

东升公司认为,其共收到五冶公司交付的含税价为1260.6万元(不含税价为10774358.965元)的货物和金额为1260.6万元的发票,而支付给五冶公司货款1760.6万元,在五冶公司尚结余预付货款500万元(1760.6万元-1260.6万元),五冶公司应当退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东升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东升公司制作轧机、轴承座等产品,金额611万元(注:第一页右下方有手写字“4.17收180万元”);2013年1月22日,东升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东升公司制作轧机等产品,金额1030万元(注:第一页右下方有手写字“1.24收500万元”);2013年4月10日,东升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东升公司制作轧机等产品,金额515万元;2013年4月10日,东升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东升公司制作轧机等产品,金额495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30%定金,其余带款提货。以上4份合同总金额为2651万元。

以上7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911.6万元。

2012年4月16日东升公司支付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银行转账),2012年10月27日东升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43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0月27日东升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1万元(现金),2013年3月11日东升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6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5月6日东升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10.5万元(银行转账),以上合计627.5万元。五冶公司收款后共向东升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627.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月11日金额6万元,2013年1月25日金额81万元,2013年1月25日金额54万元,2013年2月28日金额27万元,2013年2月28日金额21万元,2013年3月29日金额108万元,2013年4月15日金额10.5万元,2013年4月27日金额96万元,2013年4月27日金额96万元,2013年5月2日金额96万元,2013年5月7日金额32万元。

2013年5月17日,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400万元(承兑),2013年8月8日,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450万元(承兑),2013年11月25日,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340万元(承兑),2014年6月9日,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五冶公司货款0.45万元(银行转账),以上合计1190.45万元。五冶公司收款后共向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545.4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1月29日金额108.5万元,2013年11月29日金额108.5万元,2013年11月29日金额93万元,2013年12月2日金额96万元,2013年12月2日金额96万元,2013年12月2日金额48万元,2014年1月25日金额96万元,2014年1月25日金额96万元,2014年1月27日金额48万元,2014年2月26日金额72万元,2014年2月26日金额48万元,2014年3月1日金额72万元,2014年3月1日金额48万元,2014年6月9日金额0.45万元,2014年8月29日金额94万元,2014年8月29日金额94万元,2014年8月29日金额47万元,2014年9月1日金额112万元,2014年9月1日金额112万元,2014年9月1日金额56万元。

2013年11月20日,东升公司和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五冶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

2020年12月18日,五冶公司和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与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业务往来中,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权利义务共同享有或承担。”

综上所述,在履行上述7份合同过程中,东升公司和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五冶公司款项共计3578.55万元(东升公司支付2388.1万元+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190.45万元),五冶公司开具给东升公司和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总额为3433.55万元(开具给东升公司1888.1万元+开具给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1545.45万元),两者相差145万元。

在庭审中,五冶公司认可结余的145万元在其公司,尚未开具对应的发票,但认为该145万元系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金,该合同金额是495万元,定金是30%,即为14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入库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五冶公司辩称的东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东升公司向五冶公司主张返还其预付货款之时开始起算,五冶公司不认可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东升公司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且也不认可多收了东升公司的预付货款。故本案的起诉时间可推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东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东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东升公司要求五冶公司返还预付货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东升公司与五冶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东升公司起诉时主张已支付五冶公司货款1760.6万元,其中1260.6万元就是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14日的3份《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货款,这与东升公司举证的5张入库单上的货物名称和金额(不含税)相吻合,五冶公司也开具了此3份合同项下的发票,金额为1260.6万元,双方就此3份合同履行完毕。而另外500万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是支付其他《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货款,不是多支付的货款,东升公司不能截取部分合同来主张权利;2、根据2013年11月20日东升公司和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五冶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东升公司为同一单位。根据2020年12月18日五冶公司和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在与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业务往来中,无锡五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实际上,东升公司(霸州市东升制钢有限公司、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无锡五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7份《加工定作合同》的业务关系,总金额为3911.6万元,而东升公司支付给五冶公司款项共计3578.55万元(加上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和支付配件的价款),少于合同金额,因此,不可能存在东升公司向五冶公司多支付预付货款的情形;3、东升公司支付五冶公司款项共计3578.55万元(加上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和支付配件的价款),五冶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3433.55万元,少开了145万元。但不能因为此145万元没有对应的发票就认为是东升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东升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五冶公司也可以补开发票。五冶公司认为此145万元是东升公司支付的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定金,东升公司又未能举证其已支付了此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也不能认定此145万元是多支付的货款。东升公司可以就2013年4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另行向五冶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东升公司要求五冶公司返还预付货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霸州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2-2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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