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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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桐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232.48元,信用卡透支利息2391.34元,违约金6657.09元,手续费1617.05元,累计39897.96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232.48元,信用卡透支利息2391.34元,违约金6657.09元,手续费1617.05元,累计39897.96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刘**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监狱没法还,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只能等我出去后分期偿还,后期利息要求予以减免。我原来也偿还了一部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审批通过,被告取得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2日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同时也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4月2日,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232.48元、信用卡透支利息2391.34元、违约金6657.09元、手续费1617.05元,累计39897.96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启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信用卡本金29232.48元、信用卡透支利息2391.34元、违约金6657.09元、手续费1617.05,合计39897.96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3日起以实欠本金29232.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八日 附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10-08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