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五河县天瑞面粉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47806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面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供应面粉(内容祥见合同)。2019年6月17日结算,被告1下欠原告货款47806元,被告1委托被告2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原告此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支付分文。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辨称: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短斤缺两造成被告销售市场受到影响以至于逐渐萎缩,被告公司曾多次与原告商讨赔偿事宜,原告方均不予理睬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也导致被告公司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已向法庭提起反诉。

被告胡**辨称:本案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我打的,是被告馋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曼叫我打的。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所供应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的重量标准给反诉人造成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100000元及缺少重量的部分损失计48868.4元;2、本案的本诉和反诉费用由被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辨称:被告反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供应了相应的产品,被告1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将涉案的产品销售,足以见得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反诉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天瑞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面粉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面粉购销关系;3、2019年6月17日被告胡**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1欠原告47806元。

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也同时证明了原告产品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的重量,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4、照片截图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的2.5公斤包装的面粉重量严重不够,包括包装在内只有2400克,除掉包装只有2360克;5、微信截图5张,证明原告会计承认自己公司的产品有缺少数量的情况;6、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玉胜所打的收条一张(微信截图),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遭到被告退货的事实;7、拼多多平台网络差评记录打印件共55张,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公司市场收到严重损害。

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对上述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聊天的部分记录是消费者的主观评价,称重照片并没有得到原告方认可,是被告公司单方面的称重,其中有2张也无法显示是原告的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的微信名和原告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聊天对话中无法证明原告承认产品缺少重量这一事实,该微信系截图,不排除断章取义之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内容是收到退回面粉765袋,但并没有说明退回原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反映该产品系原告销售给被告1的产品。

经庭审审查,综合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当庭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的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7的形式不合法,也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而被告公司提供的打印件均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签订《面粉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及技术标准、验收方法、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馋天下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面粉款47806元,同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曼安排工作人员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天瑞面粉厂,现金肆万柒仟捌佰零陆元整,(47806.00),胡延伟。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五河县天瑞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五河县天瑞面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的行为系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其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五河县天瑞面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五河县天瑞面粉有限公司欠款4780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已4780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五河县天瑞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五河县馋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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