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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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 | 永登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永登县武胜驿镇人民教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原告近年来没有在被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2020年8月份被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突然将原告的工资6678元予以扣划还账。原告随找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声称原告于2009年4月份,在被告处签订贷款合同并贷款5万元,现要求原告偿还。经原告辨认,被告所述借款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其出借款项被告也未支付到原告处。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贷款合同是2009年办理的,借款人是沈**,你说字不是你写的,这个我也说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是武胜驿镇教师,诉称其2020年7月份工资被信用社无故扣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扣款是因为原告向其申请贷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借款合同签字不是原告沈**书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2020年7月份的工资6678元,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借款合同中原告签字并非原告书写,故原告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理应返还扣划的原告工资667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返还工资6678元。 二、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29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