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开平市华磊木制品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嘉旭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华磊公司向嘉旭厂支付欠款人民币179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以分段累计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华磊公司实际付款日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嘉旭厂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仅凭没有注明质量问题退货的《证明》及《入库单》就认定嘉旭厂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及《入库单》只能证明退货,华磊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退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华磊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嘉旭厂在原审过程中也对退货原因进行解释,但原审判决认定嘉旭厂对退货的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属于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嘉旭厂不认可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华磊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华磊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下,应当由华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已认定华磊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而后又认定嘉旭厂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本身在事实认定上就是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仅凭华磊公司提供的不明来路的木材,采纳华磊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属于滥用决定的行为,嘉旭厂在原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理由是:1、无法证明木材生产的时间,即是否已过保质期间;2、无法证明使用胶水生产的木材来源于华磊公司;3、不能证明木材使用的胶水是嘉旭厂销售的胶水;4、无法证明木材使用的胶水是否为已过期产品。但原审判决无视嘉旭厂的合理意见,一意孤行的采纳华磊公司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不受理表明嘉旭厂的意见是准确的,虽然维护了嘉旭厂的合法权益,但却因此拖延了审判时间,嘉旭厂对原审判决的做法实属无耐。二、原审判决认定华磊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79028元的85%即152173.8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磊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欠款。(一)如上所述,嘉旭厂的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瑕疵,且华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嘉旭厂的产品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嘉旭厂承担15%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在确认华磊公司欠款数额的情况下,理应全额支付,原审判决以货款数额进行折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判。(三)就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即使认定了质量问题,也应当是不同问题区分处理,不能混淆处理,也就是说,货款数额问题应当与其它问题区分处理,对于其它质量、违约责任等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请求进行区分处理,而原审判决明显是混淆了法律概念,一刀切的采用折价解决存在严重的错误,所作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免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采信华磊公司的举证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仅就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的解释,并没有对证据的质量推定进行解释,《证明》和《入库单》仅在证明退货事实上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此,在华磊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嘉旭厂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产品质量瑕疵问题时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另,根据嘉旭厂交付给华磊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如质量有异,在收货10天内提出,但是华磊公司一直都没有主张质量问题,而是一直拖欠货款,至嘉旭厂向法院起诉之后才在答辩时提出,由此可以说明,华磊公司是想以质量问题为由达到其拖欠货款的目的,而华磊公司至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旭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嘉旭厂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并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责任,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嘉旭厂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磊公司辩称:一、嘉旭厂交付给华磊公司的拼板胶存在粘度不足,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这是客观的事实,只是因为拼板胶的特殊性,并且已经使用了,鉴定机构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但是从华磊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进行退货及嘉旭厂交付给客户的大量木板存在爆裂,足以证明嘉旭厂的拼板胶存在质量问题。二、因拼板胶的特殊性,在交付货物的时候是不能检验的,只是在使用了之后并经过一定的时间的干化才知道拼板胶的质量,因此嘉旭厂认为送货的验货时间为10天,这明显是不当的。并且因嘉旭厂在送货时没有按规定提供该次货物的检验报告,因而导致了该批次的拼板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责任在于嘉旭厂。当华磊公司发现嘉旭厂的拼板胶存在质量问题后当即将该批次的拼板胶退回给嘉旭厂,嘉旭厂当即也将合格的拼板胶交付给华磊公司。因此,嘉旭厂交付的拼板胶是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全部,华磊公司是客观地陈述本案的事实。三、因嘉旭厂该批次的拼板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华磊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额巨大,已达到50多万元。因为拼板胶时间过长,无法鉴定,所以华磊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特别是一审法院的法官也现场查看了大量的被客户退货的木板,清楚知道拼板胶的质量给华磊公司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只是基于鉴定问题而未能确认嘉旭厂应负的责任,故适用自由裁量权适当责令嘉旭厂承担很少的责任,这完全是准确的,也是值得赞赏的,这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司法原则。因为质量案件客户是弱者,客户在使用了拼板胶这种特殊产品之后是不可能复原的。请二审法官了解该行业及该产品的特殊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五、嘉旭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无理上诉。

嘉旭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磊公司向嘉旭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82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02.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暂分段累计货款计算至,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华磊公司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旭厂、华磊公司从开始至发生买卖交易,由嘉旭厂供应拼板胶、固化剂等产品给华磊公司,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每次均由华磊公司通知要求送货。嘉旭厂随货交付《送货单》给华磊公司签收,《送货单》内容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并作特别声明:此乃送货凭单,由双方代表签名之日起,收货单位在30天内付清货款。过期不付款,按月息15%利率计算,并作诉讼依据。货品当面点清,质量有议,在收货十日内提出,过期由购货单位自理。双方前后合计交易货物价值282440元,华磊公司除已支付99512元外,尚欠182928元。另查明,,嘉旭厂送货拼板胶给华磊公司,当日,华磊公司退回(退货减桶重)给嘉旭厂,按约定的价格每公斤6元计,退货价值3900元。双方对该退货没有说明原因,仅签订退货证明。同年,嘉旭厂最后一批送货价值23040元给华磊公司。此后,嘉旭厂认为催讨华磊公司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嘉旭厂主张华磊公司欠其货款182928元,提供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华磊公司对双方交易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认为华磊公司供应的拼板胶有几批次存在质量问题并曾退回产品重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磊公司是否存在欠嘉旭厂货款182928元;2、嘉旭厂供应给华磊公司的拼板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关于嘉旭厂主张华磊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问题。嘉旭厂主张华磊公司欠其货款182928元,提供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华磊公司对嘉旭厂的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在的《送货单》注明退货应予扣减。嘉旭厂对此也承认属实,但也提出该重量应扣减包装桶重,即实际退货,价值3900元,华磊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经核实,华磊公司尚欠嘉旭厂货款179028元。其次,关于质量争议的问题。华磊公司认为嘉旭厂供应的拼板胶存在几批次有质量不合格,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业务员签订的退货《证明》和《入库单》载明退货。嘉旭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扣减退货相应价款,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认定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依法委托广东省南粤质量技术研究院对华磊公司使用涉案产品拼板胶生产的地脚线等检材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审核,认为检材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而不予受理。据此,对华磊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鉴于华磊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定的退货《证明》和《入库单》载明退货内容,可认定确实存在退货的事实。华磊公司认为退货的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嘉旭厂对退货的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华磊公司的举证,推定嘉旭厂提供的退货证明可认定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但质量瑕疵影响的程度和损害后果无法认定。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对买卖交易没有订立合同具体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发生退货情形后也未作及时处理,致产品质量和损害后果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对此,双方应吸取经验教训。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在庭审后,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方式多次调解,嘉旭厂表示最多只同意减少价款10%,而华磊公司也表示最多可接受按80%付款。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案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再作让步,由华磊公司按欠款金额179028元的85%即152173.8元支付给嘉旭厂,逾期付款利息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货款152173.8元给嘉旭厂;二、驳回嘉旭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保全费1492元,合计5681元(已由嘉旭厂预交),由嘉旭厂负担1681元,华磊公司负担4000元。嘉旭厂多预交的诉讼费用40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华磊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嘉旭厂主张华磊公司支付货款179028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嘉旭厂主张华磊公司欠货款179028元,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华磊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华磊公司以嘉旭厂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是,华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嘉旭厂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退货《证明》和《入库单》只证明退货的事实,并没有说明退货的原因。针对退货的原因,嘉旭厂和华磊公司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同时,也无法通过鉴定的方法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华磊公司受到损失的金额,华磊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嘉旭厂主张华磊公司支付货款179028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嘉旭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交易具有连续性以及其他因素,本院酌情从最后一次交易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即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方案来确定华磊公司应支付给嘉旭厂的货款金额为152173.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嘉旭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开平市华磊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货款179028元及利息(利息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给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

三、驳回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保全费1492元,合计5681元(已由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预交),由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负担1681元,开平市华磊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多预交的诉讼费用40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开平市华磊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已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预交),由开平市华磊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蓬江区嘉旭胶粘剂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本院退回;开平市华磊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19-10-2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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