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9963.1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付**的伤情,眼球内陷评定十级,非常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二、鉴定费16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30%的比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付**辩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答辩人损失的依据。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起诉后,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伤情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也依据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虽然上诉人未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但是应认定为是上诉人自己对权利的放弃。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应作为认定答辩人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超出交强险外按50%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超交强险之医疗限额2489.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赔偿50%即1244.8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三、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134574.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6时许,原告付**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兴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人民公园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史*停放的冀R×××××、冀R×××××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付**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孙**超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入海兴县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1.面部裂伤;2.眶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360.1元。同日,原告付**在海兴县中医医院预防接种门诊接种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医疗费241.5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及2021年6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复查,支付诊查费共计844元。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6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30-4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评估机构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8元。另查明,被告史*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张占荣系原告母亲,生于****年**月**日,张占荣共有两个子女。孙立峰系原告丈夫,两人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孙**超****年**月**日出生,次子孙建跃****年**月**日出生,长女孙雨梦****年**月**日出生。原告付**及其丈夫孙立峰均系海兴县信誉家俱城职工,付**工资每月4500元,孙立峰工资每月49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孙**超8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65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4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社保及工伤保险缴纳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付**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2445.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神农居药店购买阿胶费用700元,无正式票据且无医嘱等证据证实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30-45天,一审法院酌定38天,原告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5-30天,一审法院酌定23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孙立峰社保信息、工伤保险信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6.7元(4900元÷30天×23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评定60-90天,一审法院酌定75天,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社保信息、工伤保险信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50元(4500元÷30天×7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74572元(372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孙雨梦需抚养4年,原告儿子孙建跃需抚养5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母亲张占荣按扶养5年计算,由原告兄妹二人扶养。该项费用为23167元×(4年+5年)÷2人×10%+23167元×5年÷2人×10%=16216.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提交的相关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188元,有公估报告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5239.2元。原告的医疗费12445.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39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1466元。对于超出部分248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付**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1244.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9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78534元内赔付。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399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付**损失共计123994.4元;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付**负担106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付**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无不当。被上诉人史*停放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与被上诉人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就此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89.6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244.8元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付**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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