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朱**与被告辛*在生意交往中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辛*是被告开平建筑公司的股东。2017年9月22日,原告朱**作为出借人,被告开平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辛*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平建筑公司向原告朱**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出借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关于款项支付,2017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开平建筑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

关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提交了还款明细表显示,共计还款36笔,总计还款7193333元,2020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朱**与被告开平建筑公司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开平建筑公司未就本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开平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5%,该约定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开平建筑公司已经按此约定支付的部分,因被告开平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作调整,被告开平建筑公司归还利息至2020年8月31日,则自2020年9月1日起,被告开平建筑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还请求了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以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再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该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辛*的责任承担,被告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为“出借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此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开平建筑公司、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97元,由原告朱**负担2099元,原告已预交的688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开平建筑公司负担68898元,被告开平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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