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
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903890.71元(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18日以4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罚息自2020年2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以4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8008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49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合同签订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2月28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8008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为准

二、担保情况。2019年2月28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签订编号为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保字(2019)年第0800801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2月28日,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中显示借款金额为4990000元,贷出日为2019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20年2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5.4375‰。2019年2月28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4990000元发放至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四、主张权利情况。202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18日以4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罚息自2020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计算);

二、被告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对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冠县新丰钢管有限公司、山东冠州通宇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宗**、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