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工行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740.06元,利息10406.48元(含借款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息共计9614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为2884.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申请开通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卡号:62×××23)。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中与原告签订《“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放款共计1603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逾期还款。因被告严重逾期未还款,根据《“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卡号:62×××23)。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涉及本案争议的合同条款如下: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对于逾期款项,贷款人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第九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1.2条所列措施:(6)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1.2发生11.1条约定的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或其经营实体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或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603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6146.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12月30日尚欠的本金85740.06元,利息10406.48元,共计96146.5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应按《“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但利息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金额。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截止2018年12月30日贷款本息96146.54元,2018年12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但利息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金额;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38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7-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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