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涿州市宏兴鼓风机除尘设备厂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诉人宏兴鼓风机厂在本次审理中称,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撤销,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禁止转让,并且案涉土地并未办理初始登记,也没有进行过政府征用程序,双方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书认定双方协议有效是不合法的。另外,宏兴鼓风机厂没有进行土地初始登记,也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调解书约定由该厂协助涿州华阳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也无法进行,因此应该予以撤销。

被申诉人涿州华阳公司称,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提条件有3点,1、当事人未申请再审。2、人民检察院未抗诉。3、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确有错误情形,只有在同时满足这3个条件的前提下,法院方可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本案宏兴鼓风机厂已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已于2017年作出民事抗诉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冀06抗1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当事人已申诉、人民检察院已抗诉的情况下,已不具备关于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因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完成再审程序后再次再审本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违反了前述规定。关于调解书的意见:案涉土地所在的涿州市屈家街村的集体已被撤销,现已改为涿州市清凉寺街道阳光社区,原屈家街村土地已经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村民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按照原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十四条,案涉土地实际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在此情况下是完全可以进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使用手续的,涿州华阳公司愿意承担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费用,因此1400号调解书具备履行的条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1400调解书也仅是让宏兴鼓风机厂协助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涿州华阳公司名下,该调解书并未直接改变土地的性质,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未侵害国家利益。反之如果认定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的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不可能完成转让程序,该协议不可能得以履行”,法院才属于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无法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最后,即使再退一步,假设正如宏兴鼓风机厂及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情形,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华强焊接设备厂和屈家街村集体所有,宏兴鼓风机厂私自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涿州华阳公司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屈家街村或华强焊接设备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即使屈家街村或华强焊接设备厂权利受到侵害,其尚有其他更好的权利救济途径,均能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本案不应当再依职权启动再审,应当告知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或裁定、终止本案的再审程序。

一审被告王**本次再审称,原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撤销,具体理由同以前向检察院提交的申诉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查(2013)涿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双方诉争的土地原属于集体建设用地,该地块中的2.6亩地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8日批准给涿州市塔上乡屈家街村委会作为建设华强焊接设备厂用地使用。该地块未做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但华强焊接设备厂的主体资格是否仍然存在,该厂有无清算、注销情况,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是否发生变更,一审法院未予查实。

在1400号案件调解协议第一条中载明了产权证号涿开企字第0048号,总登记号为01653,登记人名称为北京鼓风机厂涿州市分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该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目前状态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未注销状态,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王**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该企业处分财产,缺乏证据证实。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北京鼓风机厂涿州分厂与宏兴鼓风机厂有任何财产上的关联性。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证实宏兴鼓风机厂没有在该局登记的土地使用信息,故涿州华阳公司与宏兴鼓风机厂签订“房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018)冀06民再2号案件对该事实也作出了认定。综上,(2013)涿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一周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的约定,因宏兴鼓风机厂对涉及的土地不享有处分权导致该协助内容无法实现,该调解内容应予撤销。但本案历时较长,涉及的主体较多,应在进一步查实涉案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过程后,对“房地转让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依法裁判。综上,本院(2018)冀06民再2号民事裁定及(2013)涿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06民再2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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