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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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 沙河口区五谷丰登粮油店 沙河口区国亿生鲜超市绿波店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审认定“稻花香”不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使用“稻花香”一词不是商标性使用。如前所述,上诉人对稻花香的使用系典型的产品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性质的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侵权,而是应当先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判定上诉人是否有误导行为,然后再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有是商标性质的使用,才能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四)福州米厂没有生产销售稻花香牌大米。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大连市的大米销售市场上有福州米厂生产的“稻花香”牌大米。福州米厂与中粮米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因缺少合同必备的商标使用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中粮米业公司仅仅是把“稻花香”作为五常优质大米品的通用名称在使用,其本身有自己的著名商标“福临门”。没有使用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标。(五)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认定的“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认定上诉企业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决定大米品质的因素是产地、品种,不是商标。大米不是工业制成品,消费者在判断大米品质的优劣时首先是看产地,其次是看品种,最后是看生产厂家及商标。1.上诉人的产品包装标注的是“珍品-五常稻花香”没有拼音。与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标是完全不同的。从包装上看上诉人四海米业公司仅仅是将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在使用,告诉消费者是五常出产的稻花香大米,根本不是商标性使用。2.大连市的大米销售市场中没有福州米厂生产的“稻花香”牌大米。消费者不知道有福州米厂生产的稻花香牌大米,没有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条件。3.福州米厂在福建福州,其加工生产的水稻是南方的水稻,其不可能将五常的水稻运输到福州去加工,运输成本过高,这不符合商业逻辑。4.我国南北方的大米差异较大,北方大米的品质远高于南方大米。主要是:(1)生长期不同,南方大米生长期短一年收获两次到三次;北方大米好吃而在于它生长期长一年收获一次。(2)外观特点不同,南方房大米看上去粗糙无光泽,蒸米饭时特能吸水而且发散不粘;北方大米大米看上去晶莹剔透有油性,好米不太能吸水,蒸出米饭又粘又香,弹性饱满、晶莹洁白。(3)淀粉结构的不同,北方秋季光照充分、昼夜温差大,稻米中直链淀粉含量低、质软、口感好;南方是在高温、昼夜温差小的环境下种植的水稻。总体上是南方的大米品质远不如北方大米,更是无法与五常大米对比。从产品的外包装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六)最高院(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参照。上诉人注意到原审判决论理大部分参照了最高院(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最高院(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参照。理由是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2.最高院的判决的当事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时仅仅提供了8份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证明“稻花香”水稻种子的研发推广过程及“稻花香”作为大米名称的由来。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另外374号判决认定“稻花香2号”为水稻的通用名称,在没有其他的“稻花香”水稻品种的情形下将却口口相传的早已是大米的通用名称“稻花香”认定为不是产品通用名称不能让人信服。而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稻花香”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七)福州米厂的诉讼实属恶意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有一千多家企业因“稻花香”被其起诉。如此众多的企业不可能都去仿冒福州米厂的并不出名的“稻花香”商标,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只能说明“稻花香”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东北的、五常出产的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是被全社会,特别与东北大米有关的机构、企业及广大的消费者认可的产品通用名称。(八)“稻花香”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全社会。五常“稻花香”作为一类水稻品种的名称,对这一品种的培育要经过研发、繁育、实验、审定、推广等一系列过程才能完成。这个完成的周期要经过近10年的时间。可见,这其中凝聚着研发人员的心血和汗水。一个新品种的培育成功,绝不只是一个企业或者个人的牟利方式,而是造福于百姓的公益事业。“稻花香”水稻品种的培育成功对我国北方农业发展作出了贡献。而“稻花香”成为北方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是经历了很长时间。是稻农、大米加工企业、大米经销商多年辛勤努力的结果。福州“稻花香”商标的专用权仅代表的是福州一个企业的利益,两者相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上,也不应支持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福州米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诉侵权商品是上诉人生产的,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和答辩状中都阐述了其是正当使用,而且上诉人也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是其用过的包装,包装上坤小子的商标也是上诉人的商标,包装上还标明了上诉人的生产厂商地址,上诉人虽否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其生产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2.“稻花香”不是法定和约定的名称。3.上诉人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构成商标性使用。4.福州米厂在一审提供了其生产稻花香牌大米的证据,及国家商标局到福州米厂进行实地考察的证据。5.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6.福州米厂是正当维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谷丰登粮油店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国亿生鲜超市认为,其仅租赁店铺给五谷丰登粮油店,对本案其他事实及争议没有意见。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其中,被告国亿生鲜超市、五谷丰登粮油店连带赔偿10000元,被告四海米业赔偿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止。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商标的状态为有效。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国亿生鲜超市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范围包括水果、蔬菜等。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范围为粮油零售。被告四海米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7日,住***。 2017年1月4日,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国亿生鲜连锁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5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5千克大米一袋,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机打水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303号公证书中。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大米一袋,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在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黑色字体竖向标注文字“稻花香”,“稻花香”文字上方标注了“五常坤小子系列精品”文字,在包装袋左上角使用了“坤小子”文字商标,包装袋底部标有“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的背面载有“生产商: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五常市”等字样。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55元。又查,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诉讼中,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认可侵权公证书所附机打小票系由其出具,被告四海米业公司认可案涉封存大米的包装袋与其所使用的包装一致,信息一致,但主张产品并非其产品,系他人仿冒被告的产品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二、被告国亿生鲜超市、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被告四海米业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及被告四海米业公司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一节。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分别评析如下: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的农作物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被告四海米业公司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四海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该名称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亦未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的证据。虽然被告四海米业公司提供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出具的绿色食品证书、《关于五常市稻花香大米品牌维权的综合材料》、“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四海米业公司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系正当使用。首先,被告四海米业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封存产品的外包装与其公司使用的外包装具有一致性,虽其主张该外包装系案外人仿冒,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案涉封存产品系由被告四海米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醒目位置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相比对,在文字方面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上稍有区别,构成近似。同时,该文字标识远远大于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其他文字及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合理界限,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法律虽未禁止标注品种名称及品种来源,但在已经存在案涉商标的前提下,进行标注时应当规范并避免与注册商标造成混淆,标注的方式应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本案中,被告四海米业公司的标注方式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 二、被告国亿生鲜超市、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被告四海米业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大米,与案涉封存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被告国亿生鲜超市与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存在场地租赁关系且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认可公证书所附机打小票系其出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封存大米系由被告国亿生鲜超市、五谷丰登粮油店共同销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案涉封存大米系由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对外销售,与被告国亿生鲜超市无关。将被告四海米业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相比,二者稻花香文字相同、仅在字型、字体上略有区别,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亿生鲜超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四海米业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被告四海米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五谷丰登粮油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因被告四海米业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沙河口区五谷丰登粮油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被告沙河口区五谷丰登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四、被告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沙河口区五谷丰登粮油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00元,被告沙河口区五谷丰登粮油店负担100元,被告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海米业、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围绕着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海米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公证的电商平台上“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页面。证据二、经公证的“稻花香”大米相关的网络报道。证据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文章,福州米厂、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稻花香”大米的文章。证据四、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稻花香”是产品通用名称,网络市场、媒体和国家粮食主管机关对此均予认可;福州米厂是地方国有企业,产品销量小,其所有的案涉商标不是著名商标;福州米厂、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来分公司及其全部关联企业均没有生产稻花香牌大米,且“稻花香”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知名度远远高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稻花香”字样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福州米厂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均为上诉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案涉商标无效时提交的证据,该案被商标局裁定驳回,维持了案涉商标的有效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福州米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同时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案情不同,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稻花香”是产品通用名称。国亿生鲜超市和五谷丰登粮油店均表示没有意见。 福州米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案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于中储粮(上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案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驳回申请,对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14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将该案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其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在2019年年底作出裁定,认定稻花香商标不是通用名称,并驳回再审申请。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商标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稻花香商标不是通用名称,福州米厂对于稻花香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四海米业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于证据1中储粮公司已经提起XX诉讼,因此商标局的结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被最高院驳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参照性;同时认为,关于“稻花香”是否为产品通用名称,应由最高院确定。国亿生鲜超市表示没有意见;五谷丰登粮油店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四海米业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福州米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依据的证据一致。 另查:福州米厂当庭自认其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系针对四海米业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全国的销售行为而产生。 本院认为:四海米业对福州米厂系“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四海米业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2.“稻花香”是否属于产品通用名称;3.四海米业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3.本案是否属于福州米厂的恶意诉讼。 针对第一个上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福州米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标注的生产商、地址等相关信息均初步指向四海米业,四海米业亦自认其曾经使用过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的包装且主张其系正当使用。四海米业虽主张该公司早已停止使用该包装,且被诉侵权商品应系他人仿冒商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四海米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四海米业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上诉焦点,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四海米业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团体标准《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等证据。但是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团体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案涉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审定的农作物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而且不能仅以审定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因此,四海米业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2.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本案中,四海米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商平台上“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页面、经公证的“稻花香”大米相关的网络报道、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文章、关于“稻花香”大米的文章、相关司法判例等,其中关于“稻花香”稻米的销售、评价及报道、文章有限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故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在稻米上作为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综合考虑四海米业、福州米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不宜认定“稻花香”为商品通用名称,四海米业提出原判关于“稻花香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上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稻花香”标识,该文字字号远远大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其他文字字号,该种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客观表明品种来源的标注使用的合理界限,足以构成突出使用,易被相关公众将“稻花香”识别为商标性使用,混淆了商品来源,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海米业虽上诉主张福州米厂没有生产稻花香牌大米且没有生产能力,但福州米厂所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该厂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四海米业在二审中提交的福州米厂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的复印件不足以支持其此项上诉主张,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海米业关于其使用“稻花香”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且福州米厂没有生产销售稻花香大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上诉焦点,本院认为,四海米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一类稻米品种已经宣传推广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案涉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得到有效保护,因侵犯该注册商标所引发的诉讼并非恶意诉讼。据此,四海米业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五谷丰登粮油店未提出上诉,本院已向其释明,其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四海米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常市四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七月七日 附录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07-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