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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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营养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

按照已有判例,营养费标准应该是30元/天,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明显不符合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辩称:一、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宜昌市生活水平标准。二、同案中伤者李红娥营养费是按同一标准计算。三、一审中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己认可张*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50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邦裕公司、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电话告知本院,一审判决的10000元赔偿金已履行支付完毕。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共计255907.57元,对方当事人已赔偿133000元,还应赔偿122907.5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姚*驾驶鄂E7××××轻型货车在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3km+200m枝江市董市镇高石岗村邦裕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聂沪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汤**驾驶的粤L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姚*、汤**、谢丙喜、张*、李红娥、汤子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谢丙喜、李红娥、汤子扬不承担责任。

张*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胸腰椎横突骨折等,发生医疗费4468.40元(含门诊费1317.56元,住***。因伤势危重,于当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9日),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脊柱骨折等,发生医疗费129981.28元(含门诊费1073.50元,住***。张*于2020年12月9日转入白洋镇卫生院继续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5420.7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两月、定期复查。

2021年3月2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枝江人医鉴[2021]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评为110天,营养期评为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9000元左右。张*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姚*是邦裕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鄂E7××××轻型货车登记在邦裕公司名下。鄂E7××××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邦裕公司垫付张*医疗费57000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张*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汤**驾驶的粤L0××××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垫付张*医疗费6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致汤**车上所载人员张*、李红娥、汤子扬连同司机汤**共四人受伤,汤**和汤子扬明确表示不参与分割交强险,伤者李红娥已另案起诉,经查明,李红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23元、误工费14638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86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枝江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张*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姚*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邦裕公司承担。汤**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驾驶的鄂E7××××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的损失。汤**驾驶的粤L0××××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对方当事人对张*主张的医疗费1589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861.56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主张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综上,张*的损失共计241690.36元。

三、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汤**车上的伤者为李红娥、张*、汤**和汤子扬四人,汤**和汤子扬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割,故由伤者李红娥和张*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进行分割。若伤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分项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分项金额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根据伤者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将交强险1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给了张*,故李红娥和张*仅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予以分割。伤者李红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0523元、误工费14638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384.95元。伤者张*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2861.56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交通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177.96元。二人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180562.91元,超过赔偿限额562.91元。一审法院认定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红娥损失107822.04元,赔偿张*90177.96元(180000元-107822.04元+医疗费18000元)。张*的余下损失151512.40元(241690.36元-90177.96元),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728.68元[(151512.40元-鉴定费1900元)×70%)],由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汤**赔偿34883.72元[(151512.40元-鉴定费1900元)×30%-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邦裕公司承担。综上,张*的损失241690.36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94906.64元,已经赔偿18000元,还应赔偿176906.64元,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0000元,汤**赔偿34883.72元,由邦裕公司赔偿1900元。汤**已经赔偿60000元,扣减诉讼费118元,下余24998.28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邦裕公司已经赔偿57000元,扣减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275元后,下余54825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76906.64元[其中直接支付张*97083.36元,直接支付汤**24998.28元,直接支付邦裕公司54825元];二、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0000元;三、邦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鉴定费1900元(已扣减);四、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损失34883.72元(已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邦裕公司负担275元,汤**负担118元,张*负担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李红娥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以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张*的营养费符合宜昌市的生活水平标准,且同案中另一伤者李红娥的营养费也是按同一标准计算。本案一审中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张*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50元/天)也是认可的。故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红娥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有误,李红娥应获得的赔付金额因此受到调整。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张*应获得的赔付金额也应作相应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1.一审判决确认张*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1690.36元。2.由于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将交强险1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给了张*,故李红娥和张*仅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予以分割。张*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2861.56元、残疾赔偿金52641.40元、交通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177.96元。伤者李红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另案已调整为130945.55元。据此,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的损失应调整为63961.25元[即:72177.96元÷(130945.55元+72177.96元)×180000元]。加上已赔付的医疗费18000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张*81961.25元。3.张*余下的损失159729.11元(即:241690.36元-81961.25元),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80.38元[即:(159729.11元-鉴定费1900元)×70%)],由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汤**赔偿37348.73元[(159729.11元-鉴定费1900元)×30%-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邦裕公司承担。综上,张*的损失241690.36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92441.63元,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10000元,汤**赔偿37348.73元,由邦裕公司赔偿1900元。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赔偿18000元,还应赔偿174441.63元。汤**已经赔偿60000元,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后,下余22533.27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邦裕公司已经赔偿57000元,扣减鉴定费190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后,下余54825元应由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付金额因关联案件的调整而应作相应调整。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74441.63元[其中直接支付张*97083.36元,直接支付汤**22533.27元,直接支付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825元];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0000元;

四、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鉴定费1900元(已扣减);

五、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损失37348.73元(已扣减);

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录

附:张*(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1038)

汤**(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24××××5649。)

湖北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58331655061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枝江市支行马家店分理处;账号:1734××××3576。)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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