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121.92元(后变更为1623963.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扣减垫付费用后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5时05分许,被告童**持“B1B2D”证驾驶鄂E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首市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售楼部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郑**驾驶的鄂D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鄂D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向左道,又与沿石首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徐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毁损的事故发生。经事故认定,被告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院至武汉市同济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现原告已经出院,花费的医疗费为40余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了22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⑴医疗费:外购药品无医嘱,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伤势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有部分票据重复计算;检验费应当提供相应医嘱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部分票据姓名非原告本人应当扣减。⑵后续治疗费:应当实报实销。⑶营养费:应当按照120日计算。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113天。⑸护理费:护理期180日无异议,19600元的发票费用只能计算79日,其后的101天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依赖等级无法律依据,不能计算。原告根据的是精神损伤测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该检验报告仅供鉴定人员参考,且鉴定结论中此测评报告已纳入了伤残等级评定,不能重复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有925元系微信转账,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⑹误工费: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有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受伤前相应工作行业,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相应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6日。⑺残疾赔偿金:比例应当为59%,数额为4436916.8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评定为六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在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⑼住宿费及生活用品费:住宿费及日用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律依据。住宿费无其他证据证明关联性。⑽交通费:全部系的士费票据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⑾打字复印费:证明无单位签章及转账记录,不予认可。⑿邮寄费:不认可,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⒀鉴定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已经改变,其中第一项的7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⒁保全费及诉讼费:真实性无异议。⒂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车辆已全损,投保额为78000元,应当以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认定车辆损失;不认可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事故造成相应财产损失。3、徐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涉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其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答辩人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徐某某驾驶的鄂DA××××号重型车辆发生碰撞,徐某某应为原告损失在12000元范围承担责任。若判决将无责赔付12000元不进行剔除,则答辩人在赔付后有权向徐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追偿。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⑴医疗费:对有正规发票的、医院所开具的发票无异议;外购药品需原告对其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要提供正式发票;有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⑵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⑶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120天计算营养期。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的113天。⑸护理费:陪护费210元/天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计算护理期即180天的费用,19600元的发票费用只能计算79日,其后的天数101天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依赖等级无法律依据,不能计算。有925元系微信转账,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⑹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能认定其有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受伤前相应工作行业,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相应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6日。⑺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59%,经计算金额为4436916.8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六级,故答辩人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⑼住宿费及生活用品费:住宿费及日用品单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支持。证明的450元系生活开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杂费系在武汉鉴定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⑽交通费:请法庭酌定。⑾打字复印费:证明无单位签章及转账记录,且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认可。⑿邮寄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认可。⒀鉴定费: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第一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⒁保全费及诉讼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不承担。⒂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车辆损失有异议,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所附照片可看出车辆几乎报废,其车辆的车损保额为7.8万元,原告所评估的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进行赔偿。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车辆情况,无需进行鉴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手机损失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事故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5、前期垫付了230000元应予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中外购药品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之一,在院外自购药品须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且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处方或医嘱予以印证,对于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及与事故相关联的票据应当予以认可。具体到本案,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其外购药品票据共32张,其中包含微信转账记录6张、姓名为吴某甲的票据2张、姓名为郑某甲的医保定点药店费用结算清单一张。6张微信转账记录既未显示系何人购买药物,也无法确认购买何种药物,亦无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姓名为吴某甲及郑某甲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剩余23张票据显示所购药品主要分为六类:1、用于治疗癫痫等精神性疾病的丙戊酸钠片、甲钴胺片、奥氮平片等药品;2、用于补充维生素B族的维生素片;3、用于创面清理的棉签、敷料等医疗用品;4、用于止咳、治疗感冒等呼吸道疾病的咳特灵、板蓝根等药物;5、知柏地黄丸;6、开塞露等其他药品。对上述六类外购药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用于治疗癫痫等精神性疾病的丙戊酸钠片、甲钴胺片、奥氮平片等药品。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仍存在精神障碍,其出院医嘱中亦载明需口服抗癫痫药物,故其外购用于治疗精神性疾病的药物应予支持,金额共计1027.60元;2、关于用于补充维生素B族的维生素片,经查询,维生素B族可作用于神经系统、缓解精神障碍,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金额共计522元;3、用于创面清理的棉签、敷料等医疗用品。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对于其用于创面清理、酒精消毒、改善皮肤状况、预防压疮的外购医疗用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共计258.10元;第4、5、6项费用,原告未提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医嘱或医疗机构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争议焦点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807.70元。

二、关于后续医疗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郑**已向本院提交了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虽对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也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郑**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

三、关于营养期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2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郑**的营养期限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营养期120日,但该鉴定是根据受伤人员伤残情况按照正常情况下需要的营养期进行评定,可能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肢体偏瘫等伤情,损伤严重且多次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必然需加强营养,以有效配合临床,促进其尽快康复。考虑到原告郑**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132天的营养期予以认可。

四、关于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被告对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郑**“护理期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主张的护理费由三部分构成:

1、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护理费。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聘用陪护用工临时协议书》一份、2019年9月30日金额为196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同日支付925元给微信昵称为“欢乐斗”的账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20585元。其中,2019年9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上备注“同济医院神经外科护工工资79天×210元,高压氧陪舱费33次×90元,服务费100元”。本院认为,护理协议与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此期间原告郑**确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该210元/天的报酬符合本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二被告对该19660元护理费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期间护理费19660元予以认定。原告郑**陈述其另行支付的925元税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除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外(101天)护理费。对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日外的护理费,原告郑**主张该部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郑**以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2021(MI)59号精神损伤测评报告为依据主张其25.5年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测评报告中载明“本检测意见不属于鉴定结论,仅供鉴定人员参考”,该报告系评定原告郑**精神方面伤残的依据,且已体现在后续伤残等级评定中,原告郑**据此主张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应当按照60%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59%的赔偿指数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对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不服,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2日出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郑**精神损伤评为六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评为八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为七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为多等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6,该建议系专门性机构综合原告郑**伤情后作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告郑**据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1、误工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郑**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原告郑**从事行业性质,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2、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当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关于原告郑**因本案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本院最终采纳的为2021年6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故原告郑**的误工期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计704天。

七、关于住宿费及生活用品费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郑**为主张其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张及增值税发票3张,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7月16日金额为2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也无单位印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2020年5月26日金额为216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虽加盖有荆州区某某宾馆的印章,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2019年7月16日金额为22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名称非郑**本人,无法证明其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2020年1月8日金额为33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名称非郑**本人,本院不予认定;5、2020年1月9日金额为33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系正规发票,且出具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8日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挂号单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郑**提交了2021年4月28日至4月29日的住宿费票据3张及生活费证明1份,该组证据系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在鉴定费用内一并认定,在本争议焦点中不做论述。上述住宿费认定金额合计339元。

原告为证明其生活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机打票据10张及收据6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住院期间购买的气垫床、翻身枕确属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420元。该部分费用虽然原告郑**主张为生活费,实际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调整。

八、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金额共计1500元的定额发票28张、2020年1月18日傅家坡站至石首的客运发票一张及上海市公共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张。其中汽车租赁公司的定额发票系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客运发票虽系正规发票,但姓名为郑某甲,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海市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无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认定。因原告多次在石首至武汉及荆州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九、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为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本案交通事故鄂DF××××号车的维修金额为95327元,该维修金额已经超过该车辆的投保限额78243.2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抗辩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520元,为其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童**所有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鄂E7××××号进行查封所产生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郑**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童**负担。

本案中的鉴定费主要包含:

1、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750元,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超出保险标的价值范围,且并未被本院采纳,故该部分评估费用由原告郑**自行承担;

2、在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2418元及在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受害人即原告郑**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属于确定其人身伤害损失的必要过程,属于保险事故中必须查明的事实,其鉴定结果也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肇事者童**承担。又因被告童**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将风险已经转移至保险公司,故上述两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

3、重新鉴定费440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票据三张,其中两张为2021年4月28日及2021年4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496元,该两张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与重新鉴定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张为2021年4月28日的杂项收费单一张,虽然加盖了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商务宾馆印章,但非正规发票,形式要件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金额为450元的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字,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郑**称在重新鉴定期间支出打字复印费,仅提交了无证明人签字或盖章的手写证明一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邮寄费仅提交了微信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又因重新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参照二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重新鉴定共产生费用5496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的情况客观存在,仅伤残等级有所降低,但重新鉴定时间距离原告郑**受伤时间较长,其恢复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该费用亦属于查明事故责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负担。

本争议焦点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共负担9814元。

十一、关于案外人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被告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应当承担120000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童**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力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构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外人徐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与郑**的损失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后,原告郑**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的赔偿,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征询了当事人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郑楷章已在2018年10月领取了社保卡,即其有退休金或者养老金的发放,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童**认为,原告郑**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超过保险限额,则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郑**在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15时05分许,被告童**持“B1B2D”证驾驶鄂E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首市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某某大道某某售楼部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郑**持“C1E”证驾驶的鄂D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鄂D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向左道,又与沿石首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徐某某持“B2D”证驾驶的鄂D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郑**受伤,事故发生。原告郑**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胸壁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8天,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恢复期;3、右侧肢体偏瘫。2019年10月13日,原告郑**转入石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2019年12月21日,原告郑**入住石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20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术后。2020年5月26日,原告郑**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偏瘫;2、认知功能障碍;3、混合型失语;4、脑外伤术后;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内分泌就诊;2、继续补钾(氯化钾缓释片1.0bid);3、院外康复强制使用右手;4、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112019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案外人徐某某、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9月14日,原告郑**伤情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目前的精神状态评定为:1)脑外伤所致中度痴呆;2)外伤性癫痫。2、被鉴定人郑**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郑**支付鉴定费2418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郑**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的伤残程度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七级;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完全运动性失语伤残程度为五级,赔偿指数为67%;2、被鉴定人郑**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整;3、被鉴定人郑**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郑**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对原告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包含精神伤残)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被鉴定人郑**所受伤,精神损伤为六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评为八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还载明:被鉴定人为多等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400元。

另查明,涉案鄂E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童**名下,其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驾驶的鄂D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限额为78243.2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童**为原告郑**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郑**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鄂1081财保7号裁定,产生保全费1520元。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2020)鄂1081民初1582号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执行23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402646.72元(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定,含外购药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日×132日,原告郑**实际住院天数为156天,其主张132日从其主张)。

3、营养费3960元(30元/日×132日,原告郑**实际住院天数为156天,其主张132日从其主张)。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31469.25元(19660元+42677元/年÷365日×101日)。

6、误工费82313.99元(42677元÷365日×704日)。

7、残疾赔偿金451212元(37601元/年×20年×6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9、住宿费339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鉴定费9814元(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2418元+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190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5496元)。

12、保全费1520元;

13、车辆损失78243.20元。

各项损失合计:1111118.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童**驾车时观察不力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郑**受伤,现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而赔偿原告郑**的损失。被告童**所驾肇事车辆鄂E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童**所应承担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按照上述分项,原告郑**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25206.72元(402646.72元+6600元+3960元+1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596334.24元(31469.25元+82313.99元+451212元+30000元+339元+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88057.20元(9814元+78243.2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415206.72元(425206.7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不足部分486334.24元(596334.24元—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不足部分86057.20元(88057.2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合计应当赔偿1109598.16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15206.72元+486334.24元+86057.20元)。扣减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7400元及先予执行的230000元,尚应赔付872198.16元(1109598.16元-7400元-230000元)。被告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保全费1520元及诉讼费7796元,尚应赔付原告郑**4316元。

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872198.16元(已扣减先予执行款23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7400元);

二、被告童**赔偿郑**各项损失共计4316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96元,由被告童**负担(已在判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