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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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起诉前尚欠利息1545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6.9666‰计算,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599‰计算);2、判令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邹**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壶天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83021300最高额借字(2016)第66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含)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为确保被告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于2016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883021300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6.9666‰,罚息比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确保原告贷款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刘**辩称,1、邹**借钱是事实,本人担保也是事实,但我没钱偿还,钱是邹**借的,要还也应该是邹**还;2、当时我签字是原告及邹**劝说的,如果我当时知道要承担责任的话,我是不会签字的,况且原告一直没有向本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邹**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壶天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000元的贷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66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止。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利息。同日,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原告依约放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邹**仅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据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两被告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邹**仅履行部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起诉前尚欠利息154500元,并按月利率8.3599‰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起诉前尚欠利息154500元,共计654500元;并按月利率8.3599‰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5元,财产保全费3792.5元,共计8965元,由被告邹**、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1-24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