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1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140,共计165513.6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5月09日04时20分许,王**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龙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沿龙泉大街由南向北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1年7月7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021202100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无责任。付**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顶、多发性大脑挫裂、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之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腰椎骨折,住***。为缓解资金压力益于继续治疗,就已明朗的损失先行主张,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另行主张。范**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外与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愿。

被告范**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8万元,请法院依法扣除。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5月09日04时20分许,王**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龙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沿龙泉大街由南向北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021202100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无责任。付**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顶,左)、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颞,双)、创伤性脑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颞枕,右)、硬膜下血肿(额颞,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前)、多发颅骨骨折、多发头皮血肿,住***。

被告王**驾驶的冀E×××××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范**。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万元医疗费。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1523.65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住院57天,住***。

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65513.6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不负事故责任。因冀E×××××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8万元应予扣除,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4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637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不合理用药清单不足以证实清单上的药品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各项损失共计14751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范**承担1609元,由原告付**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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