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
防城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914.89元及截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5203.45元(2020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45020120120110305的合同计算);2、判令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封**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解除编号为4502012012011030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封**、东港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作一手房贷款,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即于2028年1月14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购房,详见编号为4502012012011030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封**用位于上思县房(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思县房建思阳镇字第1××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封**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款,但截止2020年5月9日,被告封**仅偿还贷款本金55085.11元,拖欠原告贷款16期,拖欠本金114914.89元,拖欠利息5203.45元,拖欠本息合计120118.34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封**仍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

息,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封**、东港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封**、东港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婚姻状况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借款人封**的常住户口信息及婚姻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担保人东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常住户口信息以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封**向原告申请贷款;4、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170000元转到东港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号;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封**、东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6、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封**用权属其所有的上思县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20年5月9日,被告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14.89元、利息5203.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封**、东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封**向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7万元,同意用自己名下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药监局南面尚嘉园小区第1幢2层202号房作为抵押。

2012年12月7日,被告封**将在建的上思县思阳镇尚嘉园小区第1

幢2层202号房抵押给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上思县支行,抵押人为封**,债权数额170000元,权利设定日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2013年1月15日,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封**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0305),约定如下内容:抵押人为封**,抵押物为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药监局南面尚嘉园小区第1幢2层202号房;保证人为东港房地产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药监局南面尚嘉园小区第1幢2层202号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借款直接划入东港房地产公司名下账号为2077××××1894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

保权……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封**在“借款人”、“抵押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

2013年1月15日,原告发放170000元贷款到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名下账号为2077××××1894的银行账户。截止2020年5月9日,被告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14.89元及利息520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封**与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至2020年5月9日,被告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14.89元及利息5203.4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封**偿还贷款本金114914.89元及截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5203.45元(2020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45020120120110305的合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农行上思县支行与被告封**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现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

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17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封**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封**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封**将其名下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药监局南面尚嘉园小区第1幢2层20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且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现在被告封**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与被告封**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0305);

二、被告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贷款本金114914.89元及截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5203.45元(2020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45020120120110305的《个人

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防城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封**用于抵押的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药监局南面尚嘉园小区第1幢2层2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401元,由被告封**、防城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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