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马**清偿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吕**、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他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宗**、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用款人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吕**、宗**、马**、吕**、张**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情况属实,本案贷款是因当时桑海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30万元,用于偿还桑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借款的利息,当时办手续是用桑海实业公司职工个人名义办的贷款和担保,其他被告都是桑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借出的这笔贷款最后转到了桑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公户账户,应该由桑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庭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吕**、马**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函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两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吕**、马**的借款事实,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三张,证明此笔借款最终转入到桑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9150115070042050004528,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查分析评价,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签订(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并对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0593‰,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马**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吕**为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同日被告吕**、宗**与原告签订了(城区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26号保证合同,被告宗**、马**、吕**、张**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吕**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了(城区信用社)抵字(2015)年第126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日照市沿海区域碧海路西荷兰新城003幢02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1021075)、沿海区域碧海路西荷兰新城002幢01单元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1021077)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1204027、20151204028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230万元贷款发放至吕**账户,吕**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吕**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本金一直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此笔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银行借款的利息了,原告出示的三张公司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吕**于2015年12月13日将借款转入侯东江账户,然后又转入杨家齐账户,后又分两笔转入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一笔为170946.84元,一笔为40万元;2015年12月27日转入桑海实业有限公司三笔,第一笔40万元,第二笔40万元,第三笔303682.35元;2016年3月11日转账两笔,分别是56684.30元和498821.79元。以上共计转入桑海实业有限公司2230135.28元,剩余的款项没有直接转入桑海实业有限公司,而是转入吕金腾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吕金腾名下的借款利息,而吕金腾系桑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名下借款也是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办理的借款,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了。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这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另查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吕**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其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吕**、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宗**、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宗**、马**、吕**、张**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吕**、宗**、马**、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马**、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名下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1204027、2015120402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宗**、马**、吕**、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吕**、马**、宗**、马**、吕**、张**、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2019-02-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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