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川祥盛建材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安任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10309.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7日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任公司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被告安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建伟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川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青川向三堆镇方向行驶。14时36分许,行驶至212国道730公里100米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与原告所有的由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孙祥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车川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孙祥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处理,并出具第510802420200004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祥鹏无责任。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绵阳市高新区铭众汽车修理厂修复,用时29天,维修费用57715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40794.8元。

被告安任公司的川AA××××号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被告安任公司安排驾驶员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该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安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6800元,维修费57715元,停运期间的损失40794.8元,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用5000元共计11030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与被告安任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进行保险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安任公司索赔,其拒不赔偿,也不配合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致使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任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任公司未及时同时保险公司前往现场勘验定损,导致无法核实损失情况。原告修车前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故对原告单方产生的未休费用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案外人刘建伟驾驶川A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川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青川方向驶往三堆镇方向。14时36分,行驶至212国道730公里100米时,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案外人孙祥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川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擦挂,造成孙祥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元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由刘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祥鹏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孙祥鹏驾驶的川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送至绵阳高新区铭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20年6月8日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维修期间工时费为13750元,材料费为43965元,共计花费57715元。

川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川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祥盛公司。川A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川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安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和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绵阳高新区铭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577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以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并对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进行协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其未就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不合理的维修费部分进行举证。且其在原告车辆维修完毕以后两个月才对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57715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主张按其2020年8月4日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停运共计损失40794.8元,并出示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载货明细和成本明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台账,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2019年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认,即84105÷365×29=6682.3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被告安任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安任公司表明对该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没有异议,故对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关于施救费用6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都江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建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安任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川祥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7715元,施救费用6800元,共计64515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安任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川祥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6682.3元;

三、驳回原告北川祥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北川祥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安任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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