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理县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614,818.4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4月9日418,449.17元);2.判令德润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5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344,689.65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500.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了《水泥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聚源公司运输水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表明,《水泥运输合同》系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被告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确认被告中铁六局为《水泥运输合同》实际委托人,委托原告为被告中铁六局提供水泥运输服务。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聚源公司为被告中铁六局垫付运输款。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了客户业务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聚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869,038.89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所欠原告的运费614,818.49元,但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与被告聚源公司有合同关系。截止目前,我公司应向被告聚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运费及水泥外加剂总金额为64,810,358.79元,已支付53,700,000.00元。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于2015年10月18日三方就解除了该协议,所以原告所说的我公司为被告中铁六局垫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2.我公司与原告对账属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运费均被拒绝不属实,按照原告诉状所诉,对账时我公司欠原告运费180余万元,截至起诉时只欠60余万元,证明在对账后我公司陆续支付了120余万元。3.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和原告结算方式为每月由原告提交票据,我公司在次月按业主的拨付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拨付,而截止目前,被告中铁六局向我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仅为82.8%,我公司无论在对账时还是在今年的5月份付清之日,我公司向原告拨付的运费均高于这个比例。所以我公司并不构成违约。4.违约金金额偏高,由于去年的疫情影响,被告中铁六局承建的工程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工程全线停工,相应的工程款也停止拨付,这属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即便认定违约,其性质也很轻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原告领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中铁六局企业信用信息1份;3.被告聚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4.2015年8月10日《水泥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5.2015年10月16日(协议编号:2015-10-00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三)6.2019年3月20日《客户业务对账单》1份;7.2021年6月9日《公司收款理县聚源明细时间》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核对,被告聚源公司欠付原告运输水泥款的事实及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的时间,经被告聚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编号为2015-001)《水泥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的水泥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5年10月16日(协议编号:2015-10-00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针对《水泥运输合同》,就运费的垫付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2015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三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失效。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解除的是三方签订的《水泥运输协议》(合同编号为2015-10-001)而不是案涉的《协议书》,在被告聚源公司和被告中铁六局否认三方签订有编号为2015-10-001的《水泥运输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在2015年10月16日签订有合同编号为2015-10-001的《水泥运输协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2020年5月12日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20年5月12日被告中铁六局尚欠被告聚源公司货款15,218,789.36元,经被告中铁六局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的《六局C5往来明细表》1份;6.《2018年12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7.《2019年1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8.《2019年4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9.《2019年5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10.《2019年6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11.《2019年7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12.《2019年8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13.《2020年4月份水泥采购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聚源公司拟证明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聚源公司应收被告中铁六局水泥货款及运费64,378,053.52元,而被告中铁六局向被告聚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及运费53,320,000.00元,经被告中铁六局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4.《水泥/混凝土运费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9年3月20日聚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比例是80.3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六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水泥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聚源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运输水泥,合同单价:散装水泥为65元/吨,袋装水泥为75元/吨;交货地点:中铁六局汶马高速C5标拌合站;运费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1日持有效单据与甲方对账,甲方应根据所收运输单及工地收货入库单的实际运输数量结算运输费用,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具正规运输发票。甲方在次月按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拨付”;违约责任:……若因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时给乙方付款时,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但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运输费。如甲方违约每天按2‰违约金支付乙方……;发票开具给实际收货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被告聚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编号:2015-10-001),载明中铁六局委托聚源公司组织领汇公司进行水泥运输服务,聚源公司为中铁六局提供水泥材料供应;运输单价:彭州至汶马××和××标段运价为70元/吨;聚源公司在次月10号前结清上月运费,每年春节前结清当年全部运费,否则领汇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领汇公司运输发票直接开具给中铁六局,运输款项由聚源公司垫付,再由中铁六局付于聚源公司。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和理县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水泥运输协议》(合同编号2015-10-001),因运输道路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经三方再次协商,三方同意该协议从即日起作废不再继续实施。

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了《客户业务对账单》,确认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聚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869,038.89元。2019年6月29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510,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27,110.4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17,11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614,818.49元。

庭审中,被告中铁六局自认至今仍欠付被告聚源公司水泥款、运费及水泥外加剂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运输行为发生于****年**月至2019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运输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被告聚源公司是否具有垫付运输款项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10-001《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聚源公司应垫付运输款项,而原告和被告聚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对运输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聚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款,故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作废三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10-001《水泥运输协议》。在二被告明确该《补充协议》作废的系编号为2015-10-001的《协议书》而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三方于2015年10月16日另行签订有合同编号为2015-10-001《水泥运输协议》,也不清楚该《水泥运输协议》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故被告聚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垫付运输款项的义务。

三、被告聚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系《水泥运输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协议书》已被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水泥运输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水泥运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每月21日持有效单据与甲方对账,甲方应根据所收运输单及工地收货入库单的实际运输数量结算运输费用,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具正规运输发票。甲方在次月按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拨付。在二被告均确认被告中铁六局至今仍欠付被告聚源公司水泥款、运费及水泥外加剂款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聚源公司违反了水泥运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聚源公司违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00元,由原告峨眉山市领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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