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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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案号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案号

原告诉请

1.判令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万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含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的贷款利息合计为28,130.78元,其中欠付利息25,311.56元,欠付罚息2,751元,欠付复利68.22元);

2.判令徐*承担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实现债权(含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3.判令徐*承担违约金60,000元;

4.判令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依法对抵押人(即徐*)位于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76号X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0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告辩称

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所述事实属实,目前无力全额还款,希望降低违约金额,协商解决还款事宜。

查明事实

2019年8月16日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与徐*签订编号为HTG502201904219050的《借款合同》与编号为DHTG502201904219050的《担保合同》,对借款、担保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于2019年8月19日如约向徐*发放贷款600,000元,徐*出具《借款凭证》。现因徐*未如约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该笔借款基本情况如下:

1.借款本金:600,000元整;

2.借款期限: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5日;

3.借款用途:装修房屋;

4.放款时间:2019年8月19日;

5.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4%;

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半年偿还一次本金,每次3万元,到期归还全部本息;

7.逾期时间:2021年2月15日至今;

8.罚息计算标准与方式: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9.复利计算标准与方式:对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10.欠款情况:截止于2021年7月21日,徐*已还本金60,000元,已还利息72,255.96元,已还罚息1,845.71元;尚拖欠本金540,000元、利息22,587.60元、罚息(含复利)2,378.50元;

11.实现债权费用(已实际发生):律师费5,000元;

12.抵押情况:2019年8月19日徐*将单独所有的坐落在简城镇建设中路76号8栋1单元16层6号的住宅抵押登记于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名下,权证号: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XX9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与徐*签订的《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13.催收情况: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于2021年7月20日向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该笔贷款即日提前到期,徐*于2021年7月21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但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与徐*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按约向徐*发放贷款600,000元,徐*自2021年2月起未按期偿还本金与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于2021年7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徐*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徐*于7月21日签收,本院确定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为2021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徐*应自到期之日起向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关于利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对按月结息的按月进行调整贷款利率,但同时第3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署《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7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本案中,借期内利息一直按年利率8.74%计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30号公告要求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后,原被告也未就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进行过协商,同时,徐*于庭审中对执行固定利率表示认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固定年利率8.74%计收利息,确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本案逾期罚息利率确定为按年利率8.74%上浮50%。截止2021年7月21日,徐*尚欠本金540,000元、利息22,587.60元及截止于2021年7月21日的罚息(含复利)2,378.50元,徐*对上述欠付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按约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根据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与徐*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徐*自愿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主张对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主张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徐*承担,故对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民生村镇银行简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第18条主张徐*应按合同借款金额支付10%的违约金,该条款内容为“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罚息的计收罚息、复利,属于该条款中“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同时,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甲方(即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列举,其行为为“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根据体系解释规则,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应为甲方存在本条所举示的同类性质行为,而非逾期还款这类通常违约行为。故对民生银行简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主文

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22,587.60元以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截止2021年7月21日的罚息(含复利)为2,378.50元;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4%上浮50%计算〕;

二、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对徐*所有的记载于川(2019)简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XX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1元,由徐*负担。

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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