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宋公司、洪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金额及暂计日详见附表一,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辰天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元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元宋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2018年11月26日,被告元宋公司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申请开通网上银行。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元宋公司、洪程(借款人)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逾期偿还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的依据。主合同签订时,被告元宋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辰天公司系被告元宋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辰天公司为被告元宋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元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元宋公司上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元宋公司、洪程的申请,同意为借款人开立贷款账户,并允许借款人通过该账户自助支用借款,被告元宋公司、洪程累计支用1000000元的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答辩称,1.元宋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股东由洪程持股100%变更为东莞市辰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辰天公司”)持有100%,东莞辰天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5月2日变更为二人,洪程持股95%,案外人李文武持股5%。因此,并非原告起诉状里提到的,元宋公司和洪程与其签订贷款(2018年12月11日签订)时,元宋公司是自然人公司;2.元宋公司、洪程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辰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辰天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针对元宋公司、洪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造成的违约,元宋公司愿意承担归还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本息和罚息没有异议;4.元宋公司、洪程与原告方的员工袁冬戬多次沟通还款计划,也积极主动和原告的员工主管领导沟通还款计划。综上,其对被告元宋公司和被告洪程承担还款责任均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与被告辰天公司无关,辰天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小微企业快贷”系原告经营的网络贷款品种,该贷款系通过企业网银、建行网银盾等方式在线申请。《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打印件)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公司),共同借款人为被告(自然人),借款额度(详见附表二),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借款额度有效期(详见附表二),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一定的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率标准及执行利率详见附表二);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以及资金回笼账户均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公司账号详见附表二);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其网上银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授权被告(自然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自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小微快贷额度,被告(自然人)经过在网上银行点击确认等流程生成上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原告对小微企业快贷申请流程进行了公证,但对借款合同电子合同的签约过程未进行电子存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显示,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贷款发放后,被告(公司)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逾期还款。(放款日、放款金额、逾期日详见附表二)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2016年2月17日,被告元宋公司的股东由洪程(持股100%)变更为东莞市辰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2018年1月25日,东莞市辰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洪程称被告元宋公司和被告辰天公司的财产不相互独立。

又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签订在互联网上完成,协议签订过程中产生的电子签名、具备有效时间戳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数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责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和储存,进而佐证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仅为打印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被告电子签名、涉案合同等相关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考虑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原告关于借款利率的主张与原告实际扣收被告(公司)利息数额互相印证等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与被告(公司)还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洪程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洪程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元宋公司和被告洪程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暂计日原告核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应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至各案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宋公司是由被告辰天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庭审中,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洪程)亦承认二公司的财产并没有相互独立,故被告辰天公司应对被告元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元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具体金额及暂计日详见附表三,之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各案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东辰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元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判项一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一),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