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盈信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汕头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华美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汕头华美公司将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应收账款发票向汕头华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2019年11月27日,被告(甲方)与汕头华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服务定购书》,约定:1、甲方接受乙方的医疗美容服务,消费总金额为4万元,甲方已付0元,剩余应付款额4万元,按月等额分期,共分9期,并需按月支付剩余应付款总金额1.2%作为服务费,最后付款截止日为2020年8月27日,其中,第一月付款日为本协议签订日起第二十日,此后每月付款日同此日;2、甲方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应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1‰每日逾期利息;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保理商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将对上述消费者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4432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消费者的还款情况直接向消费者主张权利,如需起诉消费者,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签收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第1条指明被告应将应收账款44320元足额支付到指定的原告账户,第6条:如消费者在本通知回执中签字,则视为消费者同意保理商有权将本通知所列应收账款的争议提交保理商住所地法院管辖。《项目服务定购书》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石*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5日,原告盈信保理公司(甲方)与汕头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华美公司)(乙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作为服务方以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保理业务。......2、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不高于80%给予乙方提供保理融资。3、乙方在购销或服务合同中应明确告知消费者对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购销双方必须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及违约责任。......6、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到消费者分期还款或全部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中勾销。如有保理余款的,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保理余款给付乙方(即服务分账户的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服务)……”。

2019年11月27日,被告石*(甲方)与汕头华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服务定购书》,约定:“......第四条、消费金额。甲、乙双方约定消费总金额4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已付0元,剩余应付款4万元。第五条、剩余款付款约定。1、对于第四条约定的剩余应付款,甲方选择按月等额分期方式进行付款,共分9期,并需要按月另行支付剩余应付款总金额1.2%作为服务费,最后付款截止日为2020年8月27日。其中按月等额分期时,第1月付款日为本协议签订日起第20日。......2、甲方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应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1‰每日逾期利息。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保理商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并视同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处置,乙方无异议。3、甲方剩余应付款属于乙方应收账款。乙方可根据自主经营方式与保理商合作,保理商有权选择任何合法管理该应收账款的方式。若甲方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认同保理商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还款,甲方无异议。......第七条、说明。乙方现将对上述消费者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44320元全部转让给盈信保理公司,该保理公司有权根据消费者的还款情况直接向消费者主张权利,权利实现即回款后保理公司再与乙方协商具体事宜。甲方认可乙方无需另行签订转让合同,甲方签署本协议及签收转让通知书即可......”。

同日,汕头华美公司致石*(下称“消费者”)《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请消费者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将上述应收账款(即消费者与销售商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定购书》所确认的数额)44320元足额支付到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自贸区支行;账号:4225××××0066)。......”,落款“通知人”处由汕头华美公司加盖印章、“保理商”处由盈信保理公司加盖印章。该通知书的《回执》:“致:销售商和保理商。消费者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消费者确认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真实的、排他的、尚未支付的合法应收账款,该通知书的内容真实无误。‘石*’(手写签名)2019-11-27”。

2019年11月27日,汕头华美公司开具《收费通知单》,确认为石*做鼻综合手术,金额4万元。之后,汕头华美公司为石*做了该美容手术。

石*未如期还款。自2019年12月18日起,盈信保理公司通过短信、电话、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向石*催收应收账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保理业务合同》、《项目服务定购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收费通知单》、手术中照片;原告工作人员短信、电话催款截图及邮寄送达催收函照片;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盈信保理公司与汕头华美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汕头华美公司将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盈信保理公司,盈信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盈信保理公司(保理人)与汕头华美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成立保理合同关系;被告石*接受汕头华美公司提供的医学美容手术服务,石*是其与汕头华美公司基础交易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经石*与汕头华美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定购书》、石*签收汕头华美公司与盈信保理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石*应当依约分9期向盈信保理公司清偿所负应收账款债务共计44320元,其中第一期款项应于2019年12月16日偿还。石*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盈信保理公司要求石*偿还欠款443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欠款44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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