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7939.52元;2.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12时20分,被告林**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沿高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峰路都旺西门前时,遇原告潘**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高峰路过程中,被告林**驾驶车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左侧前部碰撞原告潘**车右侧前部,造成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负全部责任,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先后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5天,出具诊断证明: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第四跖骨骨折。潘**损失医疗费95542.34元,住***。2020年8月3号,被告林**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林**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免赔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林**答辩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潘**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3.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结论及支出鉴定费。被告林**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12时20分,被告林**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客车,沿高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峰路都旺西门前时,遇原告潘**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高峰路过程中,被告林**驾驶车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左侧前部碰撞原告潘**车右侧前部,造成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鲁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支出医疗费95542.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为原告垫付了12116.74元,其中10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天津市天意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误工期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5542.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向本院提出对于原告支出医疗费中的160元新冠检测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需治疗病情所支出的必要检查费用,应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营养标准,故支持原告营养费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202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162.74元(55245元÷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部分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鲁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被告林**在本次诉讼中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经济损失:医疗费955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0224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242.34元;

二、原告潘**经济损失:护理费18162.7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96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潘**经济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潘**返还被告林**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潘**负担137元,被告林**负担458元。(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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