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62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1、医疗费948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3、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4、护理费(60+12)天*80元/天=5760元;5、误工费120天*9000元/月=36000元;6、交通费1200元;7、修理费1000元(定损);8、鉴定费825元。合计55979.66元,原告主张55621.26元。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倪朝连名下,但我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要求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审核赔偿责任,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及陈旧性肋骨骨折,对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营养费出院记录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认可11天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未见相关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伤者已年满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应当提供正规的车辆维修票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18时40分左右,汪*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在建湖县灵通网吧门前起步时,与仲**逆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8月7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仲**负同等责任。原告仲**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1天,治疗用去医疗费9484.66元。原告仲**的伤情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仲**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仲**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汪*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汪*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汪*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要求扣除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有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事故发生的高血压及陈旧性肋骨骨折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5680元,营养费支持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支持50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综上,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原告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23744.6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337元(交强险22580元,商业险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3744.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337元;该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仲**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原告仲**负担34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鉴定费825元,由原告仲**负担28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
裁判日期 | 2021-07-28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