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承担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计6726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谢**驾驶琼AN××××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政华小区前路段,遇行人侯*从政华小区门口前由西往东准备横过滨江南路,琼AN××××小型客车的前部与行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7天。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后,超过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承担,仍有不足按双方责任划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主要答辩要点: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依据法律及保险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二、答辩人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8,000元,该费用应在事故赔偿金中扣减。对于医疗费总金额,答辩人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过医保目录同类药品价格的部分进行审核或者按比例协商处理;三、根据湖南省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按108元每天计算;四、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元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五、伙食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六、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七、原告自2月25日发生事故至今已经半年以上,已经超过了司法鉴定治疗的休息时间,后续治疗应当已经完成,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八、有固定收入的应按误工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就必要证据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或者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连续的银行流水。本案中,原告缺少必要的务工证据,应确定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按无固定收入的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为96元/天;九、因原告伤情不涉及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十、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物品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认可;十一、答辩人不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谢**驾驶琼AN××××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政华小区前路段,遇从政华小区门口前由西往东准备横过滨江南路的行人侯*,琼AN××××小型客车的前部与侯*发生碰撞,造成侯*受伤、物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株公交(天)认字[2021]第0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7天。原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耳、右臂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D二聚体、肝肾功能、血脂、头部CT、骨折处X线等;3.定期骨科、耳鼻喉等门诊复查;4.减少低头;5.不适时,及时就诊。为此,原告花费门诊费6103.97元,住***。被告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3.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原告就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项目评定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枫溪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侯*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一、被告谢**系本次事故发生时琼AN××××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谢志勇。琼AN××××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误工费。1、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侯*自2020年5月1日起与株洲晟瑞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告提供了一份《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侯*系株洲晟瑞祥珠宝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每月工资7000元,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侯*病休4个月工资、奖金停发。3、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侯*2020年6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为7040元,其他月份均为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主张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经查询,株洲晟瑞祥珠宝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三、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有:手机、衣物、鞋袜,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收款收据》拟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劳务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总医疗费为33,646.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2700元予以认定;

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认定;

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株洲晟瑞祥珠宝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案涉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但不足以证明每月减少了7000元的收入,因株洲晟瑞祥珠宝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44,017元/年计算。考虑原告历经住院和手术治疗,处于持续误工状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4,471.34元(44,017元/年÷365天×120天);

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920元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系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确实存在物品损坏该一事实,现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可核定的损失1-4项为医疗项下费用,合计45,566.55元,5-8项为伤残项下费用,合计27,591.34元,9项为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损失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谢**驾驶的琼AN××××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医疗项下费用为45566.55元,该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为27566.55元(45566.55元-1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向原告赔偿,即赔偿22053.24元(27566.55元×80%)。原告伤残项下费用为27591.3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项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44.58元(18000元+22053.24元+27591.34元+1000元),扣减被告谢**已支付的11603.55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下差39041.03元(68644.58元-11603.55元-1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谢**的理赔问题,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南分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共计39,041.03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侯*负担311元,由被告谢**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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