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合同期间按照借款年利率9%计算利息,合同届满之日的次日2019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0.8%计算。);2、请求判决对被告余国春、周文云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68号5栋2-602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赣(2017)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上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余国春、周文云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68号5栋2-602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全部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余国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周文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周文云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已知晓借款人即被告余国春的借款行为,愿意共同偿还所欠贷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9日,被告余国春在原告贷款2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买车,年利率约定为9%,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国春、周文云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国春、周文云用其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68号5栋2-602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自愿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国春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被告余国春签字,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用途:买车,贷款期限:2018/12/29至2019/12/28,借款利率9%,结息周期: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抵押”。后被告余国春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5月26日,被告余国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4732.8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结清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国春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国春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余国春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利率标准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云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与被告余国春共同偿还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国春、周文云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4732.88元及后期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20%的标准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余国春、周文云就被告余国春名下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进行约定,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已设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余国春未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余国春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68号5栋2-602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国春、周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春、周文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4732.88元及后期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20%的标准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余国春、周文云共同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68号5栋2-602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享有抵押权,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余国春、周文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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