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江西中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22日,原告中鎏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约定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确定原告中鎏建筑劳务公司为娄底市盛世金园小区工程的劳务分包队,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娄底市盛世金元小区,工程地址娄底市吉星路,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水电安装、包干包料、除了二次装修。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格约定:1、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26000㎡,计算实行单平方米包干,每平方160元/㎡(税后价格);2、乙方承包价格不含所有税金及保险,一切税金、保险和手续费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三条工期约定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7月22日开工……。合同第六条工程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工程正负0完工后全额退回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合同第七条预付款约定甲方在两个月内没有按合同履行,乙方还不能按时进场,乙方有权叫甲方无条件退回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4日,原告中鎏建筑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平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中鎏建筑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此后至今,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及负责人王建平一直未通知原告中鎏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原告中鎏建筑劳务公司向其主张退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果,遂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1年2月1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4月26日,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成立,其负责人为被告王建平,系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7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系被告荣联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对于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被告荣联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返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王建平并非合同主体,且其身份系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至被告王建平账户的行为,系被告王建平履行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工程计划于2016年7月22日开工,被告昱诚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两个月内没有按合同履行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进场,原告有权要求无条件退回保证金30万元,因此,该违约金可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中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江西中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84.62元,由原告江西中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4.62元,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10-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