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内蒙古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60598号、6141228号、1186674号、6141822号、6141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关闭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悠然多姿”店铺,停止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刘**、保定鹿王公司、赵*、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判令寻梦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主要经营羊绒产品,包括羊绒衫和羊绒纱线。自成立之日起,原告就一直将“鹿王”作为企业的字号和商标使用。经过原告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原告于1986年申请注册293395号鹿王中英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87年7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针织服装”,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1988年原告申请注册了339157号鹿王中英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89年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3类“纱、线”,后来因原告在23类产品上分别注册了“鹿王”“KINGDERR”商标,对该商标不再续展,该商标于2010年4月27日因没有续展被无效;1997年原告申请注册1186674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产品为25类“羊绒衫、服装等”,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原告申请注册3445838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羊绒衫等”;2005年原告申请注册4560598号“鹿王”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3类“纱、线”;2007年原告申请注册6141228号“KINGDEER”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产品为23类“纱、线等”;2007年原告申请注册6141226号“KINGDEER”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产品为25类“羊绒衫、针织服装等”;2007年原告申请注册6141822号“鹿王”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产品为25类“羊绒衫、服装等”。原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羊绒线、羊绒衫等产品上使用“鹿王”“KINGDEER”等标识。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原告的上述商标在2000年4月18日之前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原告发现刘**以保定白沟新城恒暖纺织品销售部的名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悠然多姿”的网络店铺,并通过该店铺销售“鹿王”羊绒线、貂绒线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店铺中大量使用“鹿王”标识,并将鹿王标识结合“鹿王羊绒”等标识和“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一起使用,并在详情页面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标牌上标注保定鹿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原告发现保定鹿王公司拥有XX号、XX号商标,该等商标均出现在被诉侵权网店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系保定鹿王公司生产,通过刘**、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对外销售。原告认为,保定鹿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同时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且被诉侵权产品以羊绒的名义销售,根据实际销售价格,销售的不可能是羊绒产品,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刘**虽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设涉案店铺,但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刘**应当对涉案店铺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定鹿王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赵*、王*系保定鹿王公司股东,但与保定鹿王公司人格混同,故刘**、保定鹿王公司、赵*、王*构成共同侵权。寻梦公司明知刘**在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仍然予以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帮助行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鹿王公司与蠡县A有限公司、杨某、保定鹿王公司、赵*、北京B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73民初1122号,内蒙古鹿王公司在该案中针对保定鹿王公司主张侵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内蒙古鹿王公司针对保定鹿王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先后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我院提起诉讼,针对生产商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虽然两案的销售商不同,但对于生产商的起诉存在重复,原告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有关保定鹿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所有争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侵权行为的性质看,无论是保定鹿王公司实施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相对独立、持续的一个行为,不应根据销售地域或者时间的不同分割为多个不同的行为,否则针对同一生产商,权利人可以拆分成无法确定数量的诉讼。 其次,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看,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源头,权利人理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有关生产商的所有责任,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否则,允许权利人根据销售地域、时间等的不同进行拆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得到化解,被诉侵权人随时都可能面临再次被起诉的风险。这不符合司法实质性化解纠纷的价值追求,反而会极大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再次,从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性看,在权利人已经发现侵权行为的源头即生产商的情况下,其却不急于一次性解决所有争议,反而针对销售商进行选择性、批量性诉讼,虽然这种维权模式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禁止,但明显有违常理。起码说明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已经不再是或者主要不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可能异化为获得超额或者重复赔偿。 因此,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在先受理与本案被告保定鹿王公司相关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原告完全可以在在先案件中主张被告保定鹿王公司包括赔偿在内的所有责任,本院没有必要重复审理,原告针对被告保定鹿王公司及其股东赵*、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考虑到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刘**、寻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均取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结果,而且刘**的相关销售链接也已经被寻梦公司下架、禁售,故对于原告针对刘**、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待北京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起诉未诉的销售商。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内蒙古鹿王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12-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