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恒泰公司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对,恒泰公司根本就没有与陈*进行最后的结算,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数额不是实际欠款数额,精确的数额需要双方共同对账才能确定。

陈*辩称,陈*2019年干活的钱,恒泰公司于2020年才给完,陈*2020年干活的钱恒泰公司就没有给。

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泰公司、赖**支付运费132,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30日陈*为恒泰公司、赖**在哈巴河县加那尕什罐区骨干工程三标运输自拌混凝土,共计发生运输费132,650元。恒泰公司、赖**向陈*出具了《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记载了双方核算的运输费具体金额的事实。后陈*向恒泰公司、赖**主张,恒泰公司、赖**总以项目没钱拖延支付至今。恒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恒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赖**,股东为韩小璐。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恒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恒泰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确认尚欠陈*运费132,650元,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陈*要求恒泰公司支付运费132,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泰公司股东为韩小璐,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故对于陈*要求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泰公司、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运费132,65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陈*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4月9日至5月15日《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证明:恒泰公司、赖**应付运费10,000元;2020年6月9日至7月30日《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证明:恒泰公司、赖**应付运费32,650元;恒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恒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哈巴河县加那尕什沟防洪治理工程由恒泰公司中标。

因恒泰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恒泰公司对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恒泰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恒泰公司已经将两份结算单中的欠款向陈*支付完毕。对恒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赖**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两份《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因恒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恒泰公司辩称已向陈*支付完毕相应款项的意见,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恒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证实恒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哈巴河县加那尕什沟防洪治理工程由恒泰公司中标以及恒泰公司股东系韩小璐、法定代表人系赖**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陈*未提供证据,恒泰公司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李龙与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李龙系案涉项目的技术员。证明:恒泰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向陈*转账5,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向陈*转账30,000元、1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向陈*转账20,000元,共计向陈*支付运费65,000元。

陈*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些钱是陈*2019年干活的钱,2020年才给陈*结的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龙是恒泰公司的项目经理。

赖**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涉及的款项支付时间均在第一张《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的出具时间2020年5月20日之前,故对恒泰公司认为已向陈*支付运费6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恒泰公司应否向陈*支付运费,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恒泰公司应否向陈*支付运费,数额是多少。陈*为恒泰公司在哈巴河县加那尕什罐区骨干工程三标运输自拌混凝土,恒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首先,根据恒泰公司向陈*出具的两张《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可以证实,恒泰公司尚欠陈*运费132,650元,恒泰公司认为其已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8日分四笔共计向陈*支付运费65,000元,但是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第一张《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的出具时间2020年5月20日之前,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陈*也为恒泰公司干过活,因此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恒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恒泰公司认为上述65,000元系在陈*干活过程中,恒泰公司向陈*支付运费的意见,因《工程施工机械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对陈*干完活进行扣减后出具的结算单,对于陈*干活中涉及的扣减项目已经在该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故对恒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恒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通过向陈*亲戚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向陈*支付运费37,000元的意见,陈*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且恒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恒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恒泰公司应向陈*支付的运费为132,65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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