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
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354182元。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2178076.84元款项的供货日期而未以上诉人贝诺公司供货之日起计算利息,而是以牛山煤业账目截止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牛山煤业辩称:牛山煤业与上诉人贝诺公司、建生修配部、优莆公司均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按上诉人贝诺公司所述的时间支付利息。

上诉人牛山煤业上诉称:上诉人牛山煤业与优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优莆公司购买喷雾泵站,价款318000元。上诉人牛山煤业在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7月21日支付给优莆公司共计300000元,上诉人牛山煤业只欠优莆公司18000元。2020年11月13日,优莆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债权转让合同》,同日贝诺公司给牛山煤业开具4支发票(金额318000元),牛山煤业收到发票后为贝诺公司开具收据一支。但随后上诉人牛山煤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发现此款三年前已经付给优莆公司30万元,故在给贝诺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注明“作废”。综上,优莆公司对上诉人牛山煤业不享有318000元债权,不能认定优莆公司债权转让成立。请求改判牛山煤业不支付贝诺公司318000元及逾期利息。

贝诺公司辩称:1、牛山煤业给贝诺公司开具的结算单收据等一系列手续均在债权转让合同之后,证明牛山煤业对优莆公司涉案的318000元债权认可,同样认同贝诺公司是实际供货方,牛山煤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牛山煤业向优莆公司所付的300000元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款,2017年4月12日牛山煤业与优莆公司签订合同后,优莆公司并没有实际供货,而是由贝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318000元仍应由牛山煤业给付贝诺公司。

贝诺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400110.94元及利息944832.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贝诺公司及高平市南赵庄建生矿山机电设备修配部(以下简称建生修配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建生修配部向被告提供煤矿机电设备,建生修配部承担买卖合同的附属后期维修工作,被告支付两者相应价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开始向被告提供设备,建生修配部提供维修服务,被告收受后出具收据。根据被告及建生修配部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设备及建生修配部服务价款共计5834732.94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仍欠款3400110.94元。被告多年来仅支付货款,未支付逾期利息为944832.3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另外,现建生修配部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原、被告对账,现被告已入账但尚未支付原告款项数额为2506748元,被告已开具入库验收单但未入账款项数额为868782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375531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设备时间、被告付款节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44182元。综上,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375531元及利息354182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为基准,暂计至立案之日,实际以支付日期为准)。

牛山煤业一审辩称:1.根据被告账目,被告现欠原告已入账款项数额为2178076.85元。另外,被告已收到货但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也未入账的款项数额为823441.95元,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的3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高平市优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年7月7日,优莆公司将标的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优莆公司出具了资产固定卡,原告就该笔款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在入账时,被告发现发票与合同不一致,被告向原告索要该收据,原告并未交还,于是被告将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存根作废,并告知原告该款项不能入账。因此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矿机电设备,建生修配部承担买卖合同的附属后期维修等工作。根据被告账目,截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已入账设备款数额为1179274.83元,欠付建生修配部已入账款项数额为998802.01元。以上,被告欠原告及建生修配部款项数额共计2178076.84元。

2021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建生修配部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转让剩余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剩余债权,债权数额为1598802.01元并包含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入账款项数额为2178076.8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欠付原告未入账款项数额,经一审庭审中对账,双方均认可数额为848412元,其中: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的《科兴牛山煤业材料验收单》显示的货款数额总计为514767元,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科兴牛山煤业材料验收单》显示的货款数额为12000元,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科兴牛山煤业材料验收单》显示的货款数额总计为321645元。

另外,2017年4月12日,优莆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优莆公司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DPW315/10、生产厂家为山东中煤的喷雾泵站(两泵一箱)两套,总金额为318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不支付前期预付款,货到安装完成验收合格;6个月后逐步付款,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安装开始使用算起,一年后付清)。被告收货后,于2017年7月7日就该设备制作了《牛山煤业固定资产卡片》。

2020年11月13日,优莆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该委托书原件现存于被告处),载明:兹委托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将我单位与贵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业务(材料款、维修款等),转让给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并由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有关事宜。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1395071、03990271、03990272、0399027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支,四支发票价税合计318000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制作《牛山煤业货款结算单》,载明:开票公司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结算金额318000元,后附单据增值税发票肆份(01395071、03990271-03990273),该结算单上有被告供应科郝文亮、分管矿长及矿长的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0001081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系付购喷雾泵站,该收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在该收据第三联的右上角标注“作废”二字。

一审认为: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已入账款项2178076.84元、未入账款项848412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待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848412元的货款。依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318000元货款的问题。被告称其系与优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案涉318000元货款。事实上,被告虽与优莆签订了《购销合同》,但随后优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委托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受了该《债权转让委托书》,并制作《牛山煤业货款结算单》,该结算单“开票公司”为原告,上有被告供应科郝文亮、分管矿长及矿长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开具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根据被告的以上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优莆公司将案涉31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是认可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318000元货款。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向原告开具的收据第三联作废,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另外,被告称其已向优莆公司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数额为3344488.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对于被告未入账的848412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以《科兴牛山煤业材料验收单》显示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以验收单显示的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期,依法计算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对于318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请求,以被告开具收据日期即2020年12月22日为利息起算日期,依法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178076.84元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该笔款项的供货日期等,按照被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日期即2021年4月13日为起算日期,依法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34448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514767元自2019年11月4日起算、其中12000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算、其中321645元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其中318000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其中2178076.84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牛山煤业提供供应商明细账、2017年6月21日和7月24日的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与优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已经于2017年6月21日和7月24日支付给优莆公司300000元承兑汇票。提供优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及胡海洋父亲胡静涛的出庭证言。胡静涛出庭陈述:优莆公司是我儿子开的,与牛山煤业的货款300000元,由我已经取走了。贝诺公司的股东孙建生是我干爸,优莆公司供货的钱是孙建生出的。胡海洋出庭陈述:我是优莆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也是贝诺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出过资,债权转让的事我不知道,优莆的章以前我不知道谁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上诉人牛山煤业应当支付上诉人贝诺公司的2178076.84元的利息认定时间是否正确;2、贝诺公司向牛山煤业主张318000元的债权有无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牛山煤业应当支付上诉人贝诺公司的2178076.84元的利息时间起算问题。2017年起上诉人贝诺公司向上诉人牛山煤业供应设备,建生修配部承担后期维修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对货款及维修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约定,上诉人牛山煤业认可截止2021年4月13日,欠付上诉人贝诺公司和建生修配部共计2178076.84元,该款上诉人牛山煤业也认可应当给付上诉人贝诺公司,故原审以上诉人牛山煤业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时间即2021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贝诺公司上诉称应从其供货之日起支付欠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成立,对上诉人贝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优莆公司转让给上诉人贝诺公司债权数额问题。首先,优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在2021年之前曾是上诉人贝诺公司的股东,优莆公司与上诉人贝诺公司之间实际为关联企业。其次,在2020年11月13日,优莆公司向上诉人牛山煤业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中载明:兹委托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将我单位与贵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业务(材料款、维修款等),转让给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并由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有关事宜。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债权转让委托书中没有载明转让债权的数额;第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牛山煤业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2017年6月21日和7月24日的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牛山煤业已经将应支付优莆公司的318000元款项中的300000元支付给优莆公司。综上,优莆公司享有的债权现仅为18000元。原审认定优莆公司转让给上诉人贝诺公司债权为318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04448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514767元自2019年11月4日起算、其中12000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算、其中321645元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其中18000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其中2178076.84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9元,由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上诉人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由上诉人高平市贝诺矿山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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