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一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
云南一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的固定回报,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2683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以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28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蒙自市房屋34.98平方米,委托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31年3月30日止,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以房屋总价230000元为基数,每年10%即23000元作为固定回报,待原告交清房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按季度支付给原告。若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两个季度及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按2000元/月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3月30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且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2020年4月-6月)固定回报5750元,此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答辩。

被告一嘉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系被告一嘉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本。2020年3月30日,原告段**与蒙自市晟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蒙自市大井时尚中心(现为1+1精品酒店)第2层22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4.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75.19元,总金额2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该公司分别支付团购费55100元、房款174900元,共计230000元;原告与该公司又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明确双方同意于2020年3月30日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成交价为174900元。同日,原告段**(甲方)与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乙方)签订《1+1精品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1.物业于云南省蒙自市,建筑面积34.98平方米,总价款230000元。2.物业用于酒店使用,并由乙方提供在线经营服务及增值服务。3.甲方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自愿将其标的物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出租的形式将使用权、经营权一并交移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按固定回报支付收益,固定回报按照标的物建筑面积购买总价每年10%进行计算。5.结算方式:委托经营合同的第一至第十年,由乙方按季度支付收益。6.固定回报支付:甲方在交清房款且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日起计算,次季度的第一个月十个工作日内按日计算收益并进行支付。7.委托经营期限:本合同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止。8.违约责任:(1)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元,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等义务,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因乙方两个季度及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甲方有权提前一个月单方通知乙方解约且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2000元/月*未履约月数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至6月的固定回报5750元。之后,被告从2020年7月起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固定回报,涉案商铺也空置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日交纳了办理上述房产的税费,并于2020年4月7日领取了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不动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契约》、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商铺交给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回报给原告,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从2020年7月未再按约支付原告固定回报,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间固定回报2683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的固定回报,由于后期合同履行情况不明,故原告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计算过高,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减少。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而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未收到固定回报损失的仅是利息,被告也同意支付利息,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7月1日起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是被告一嘉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一嘉一公司应对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一嘉一红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也代理被告一嘉一公司,但至今未按本院要求补交授权委托书,且本院已释明不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后果,故被告一嘉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一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固定回报26833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7月1日起,以每月未付固定回报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段**负担300元,被告云南一嘉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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