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楚雄军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辰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辰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军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军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军盾公司与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源泰.浩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军盾公司对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源泰.浩庭花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2月19日,浩庭花园业委会经楚雄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备案成立;2020年4月30日,浩庭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军盾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军盾公司与浩庭花园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经业委会讨论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至新的物业公司进场期间,由军盾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以新进物业公司费用标准为准,由新进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后支付军盾公司。2020年5月28日,浩庭花园业委会与辰骅公司签订《浩庭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辰骅公司对浩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6月17日,辰骅公司代表,浩庭花园业委会代表、军盾公司代表等共同签署确认了《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投入设施设备清单》,包括轮胎盆栽、生活垃圾桶、果皮箱、宣传栏、休闲座椅等26项内容。2020年6月20日,军盾公司(甲方)与辰骅公司(乙方)、丁**(丙方)共同签订《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约定:“....二、(1)甲方在浩庭花园小区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由乙方以55000元的价格进行有偿接收,随协议附《甲、乙双方确认交付,接收的设施设备清单》。2020年9月4日,浩庭花园小区业委会向辰骅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经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查实,军盾公司与辰骅公司、丁**签订的《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偿移交对象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浩庭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军盾公司无权进行处置。要求辰骅公司不予支付该笔款项。浩舞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21年1月4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无效。2021年3月30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12条无效,即其他条款均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辰骅公司与军盾公司《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偿移交对象即为双方签订的《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投入设施设备清单》所列设施设备,即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该清单所列的设施设备。对此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军盾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清单所列的设施设备具有所有权;二是军盾公司并没有将清单所列的设施设备交付给辰骅公司。居于以上事实,辰骅公司、丁**认为,尽管辰骅公司与军盾公司约定浩庭花园小区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由辰骅公司以55000元的价格进行有偿接收,但是由于军盾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于该设备设施具有处置的权利,且实际上并没有向辰骅公司交付,因此辰骅公司、丁**不应该向军盾公司支付55000元。以上是辰骅公司、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辰骅公司、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军盾公司辩称,1.2017年3月20日,军盾公司与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军盾公司对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源泰.浩庭花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合同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军盾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开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6月20日结束服务。2.2020年4月30日,业主委员会向军盾公司出具《联系函》,该《联系函》写明“2020年5月1日至新的物业公司进场接管浩庭花园小区这一期间,由军盾公司继续服务及管理浩庭花园小区。此期间服务费用将以新进物业公司服务费用为标准,将由新进的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军盾公司”,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联系函》上作出批示:“同意此函,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该《联系函》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作出的,是全体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小区业主在此时就知道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是新进物业公司服务费用标准,收取人是新进物业公司。3.2020年6月17日,楚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主管物业工作的工作人员王淑坤)、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王以华)、业主委员会(成员杨春中、赵太学、姚洪波)、业主代表(申长华、王丽)、辰骅公司、丁**与军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军)共同对军盾公司投入在浩庭花园小区的设施设备进行实测,形成《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投入设施设备清单》。4.2020年6月20日,在楚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主管物业工作的工作人员王淑坤)、楚雄市东瓜镇东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王以华)、浩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杨春中、赵太学、姚洪波、鲁英、杨正丽、李光润、何宗友)、业主代表(刘跃英、文朝艺、王丽、申长华、秦晓燕等人)共同见证下,辰骅公司、丁**与军盾公司签订《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对下列移交事宜进行书面确认:(1)军盾公司将其向浩庭花园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19916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权利转让给辰骅公司,辰骅公司向军盾公司支付该物业服务费,该款项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军盾公司将其投入的设施设备55000元及已交纳的电梯质检费有偿转让给辰骅公司,该款项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按照该《移交协议》约定,物业移交当时交付的设施设备、资料以《移交清单》所列的设施设备、资料为准,剩余资料于辰骅公司、丁**付清款项当日交付。军盾公司已按照《移交协议》约定将相关设施设备、资料已交给了辰骅公司、丁**,一审庭审当日,双方又再次确认相关设施设备、资料移交事宜,一致确认军盾公司未移交的设施设备为8个取水阀。另外,在一审庭审当日,双方确认《移交协议》中写明的军盾公司投入55000元设施设备随协议附《甲、乙双方确认交付、接收的设施设备清单》便是2020年6月17日形成的《浩庭花园小区军盾公司投入设施设备清单》,该事实也在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4号案件中确认过。5.军盾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辰骅公司、丁**签订《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后,军盾公司已经按照该《移交协议》约定将相关设施设备及资料移交给了辰骅公司、丁**及业主委员会,自身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辰骅公司、丁**、业主委员会也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1)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6日,军盾公司已经按照该《移交协议》约定将前期相关设施设备及资料移交给了辰骅公司、丁**,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均签字确认予以认可。(2)2021年1月7日,军盾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源泰.浩庭花园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单》,将电梯资料移交给了业主委员会,当日,业主委员会与辰骅公司、丁**签订《源泰.浩庭花园电梯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单》,将该电梯资料移交给了辰骅公司、丁**。2021年1月8日,业主委员会支付军盾公司电梯年检费22080元。至此,军盾公司已经按照该《移交协议》约定将相关设施设备及资料移交给了辰骅公司、丁**及业主委员会,自身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辰骅公司、丁**及业主委员会也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6.军盾公司与辰骅公司、丁**签订,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予以认可的《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除了第十二条以外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军盾公司与辰骅公司、丁**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而且军盾公司已经按照该《移交协议》约定将相关设施设备及资料移交给了辰骅公司、丁**及业主委员会,自身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辰骅公司、丁**及业主委员会也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4号案件已对《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裁判,该《移交协议》除了第十二条以外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移交协议》中写明的军盾公司投入55000元设施设备随协议附《甲、乙双方确认交付、接收的设施设备清单》便是2020年6月17日形成的《浩庭花园小区军盾公司投入设施设备清单》,该事实已经在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4号案件中确认过,该案件判决书已生效。《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第十二条以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辰骅公司、丁**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和客观情况不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前后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辰骅公司、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军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辰骅公司支付军盾公司设施设备款55000元;2.判令辰骅公司支付军盾公司违约金16500元;3.判令丁**对上述辰骅公司应支付军盾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辰骅公司、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军盾公司与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源泰.浩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军盾公司对楚雄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源泰.浩庭花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2月19日,浩庭花园业委会经楚雄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备案成立。2020年4月30日,浩庭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军盾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军盾公司与浩庭花园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经业委会讨论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至新的物业公司进场期间,由军盾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以新进物业公司费用标准为准,由新进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后支付军盾公司。2020年5月28日,浩庭花园业委会与辰骅公司签订《浩庭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辰骅公司对浩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6月17日,辰骅公司代表、浩庭花园业委会代表、军盾公司代表等共同签署确认了《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投入设施设备清单》,包括轮胎盆栽、生活垃圾桶、果皮箱、宣传栏、休闲座椅等26项内容,其中备注:“16项创文宣传牌费用另外协商;23项【地下室非机动车辆停放充电区域、租用面积460平方米(物业租用)】、24项(共租用50个车位,现投入使用19个车位)由军盾物业与源泰地产协商处理”。2020年6月20日,军盾公司(甲方)与辰骅公司(乙方)、丁**(丙方)共同签订《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约定:“……二、(1)甲方在浩庭花园小区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由乙方以55000元的价格进行有偿接收,随协议附《甲、乙双方确认交付、接收的设施设备清单》。(2)甲方已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电梯质检费用由乙方按质检发票的金额返还甲方。(1)(2)两项费用于2020年9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六、丙方对上述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费、电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九、若乙方、丙方违反上述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费、电费的约定,乙方、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费、电费外,还应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费、电费三项总和30%的违约金;……”。2020年9月4日,浩庭花园小区业委会向辰骅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经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查实,军盾公司与辰骅公司、丁**签订的《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偿移交对象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浩庭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军盾公司无权进行处置。要求辰骅公司不予支付该笔款项。浩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无效。2021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12条无效,即其他条款均属合法有效。另,军盾公司、辰骅公司、双方在该案中确认《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偿移交对象即为双方签订的《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投入设施设备清单》所列设施设备,该判决现已生效。至今,辰骅公司未向军盾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在案有效证据,本案军盾公司与辰骅公司、丁**签订的《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12条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辰骅公司提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有偿移交对象所有权属于浩庭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军盾公司无权处分。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其主张的事实在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4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辰骅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军盾公司要求辰骅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款5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辰骅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军盾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款55000元系因为第三方浩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双方合同履行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而非辰骅公司主观恶意违约。对其违约责任不应过度苛责。故对军盾公司主张违约金16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丁**对辰骅公司应支付给军盾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费、电费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丁**并签字确认,对军盾公司主张由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辰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雄军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施设备费55000元;二、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云南辰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楚雄军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云南辰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负担(未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辰骅公司、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1.军盾公司并没有按照清单完整的移交物品;2.军盾公司移交的物品当中有些物品是破损的,辰骅公司、丁**不能做日常的使用。被上诉人军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辰骅公司、丁**提交了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与云南辰骅物业截止2020年7月7日未移交设备资料清单,欲证明军盾公司移交的物品中有破损。经质证,军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三方共同移交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辰骅公司、丁**在2020年7月9日单方制作的清单,在三方移交时辰骅公司、丁**并没有提出这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辰骅公司与浩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制作签订盖章,没有军盾公司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争议焦点综合进行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是否应当按照相应的条款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军盾公司与辰骅公司、丁**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12条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军盾公司在浩庭花园小区投入的设施设备由辰骅公司以55000元的价格进行有偿接收,附双方确认交付接收的设施设备清单,在2020年9月30日前由辰骅公司支付给军盾公司,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丁**对辰骅公司应支付给军盾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费、电费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协议上作为甲方军盾公司签名加盖印章注明日期,作为乙方辰骅公司签名加盖印章注明日期,作为丙方丁**签名捺手印注明日期和相关见证人签名加盖印章注明日期,而在2020年6月17日《浩庭花园小区军盾物业投入设施设备清单》上参加人员辰骅公司授权委托人丁**签名,见证人杨春中等人签名,军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军签名。故辰骅公司应按《浩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约定向军盾公司支付55000元,丁**对辰骅公司向军盾公司支付款项5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辰骅公司、丁**提出军盾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设施设备具有处置权利,并没有向辰骅公司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要求撤销辰骅公司支付军盾公司施设备费55000元和丁**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辰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军盾公司设施设备费55000元,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辰骅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军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辰骅公司、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云南辰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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