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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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 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宇丰劳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诚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蓝光公司、被告安固美公司、被告宇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诚予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诚予公司因交易从营口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达公司”)取得涉诉票据,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收款人被告安固美公司。原告诚予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未获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汇票于2020年6月22日被转让了三次,不合常理,原告诚予公司与前手系贴现行为,依法无效,原告诚予公司无追索权。原告诚予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是否为合法交易,由法院查实。 被告安固美公司辩称,原告诚予公司未举证证明提示付款及拒付的事实,不具有追索的形式要件。原告诚予公司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属非法贴现行为,原告诚予公司不应向被告安固美公司追索,请求驳回对被告安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安固美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诚予公司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等证据。被告蓝光公司、被告安固美公司、被告宇丰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诚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被告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00618661013028的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安固美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诺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18”。 2020年6月22日,被告安固美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宇丰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被告宇丰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天河巨鑫科技有限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深圳市天河巨鑫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骥达公司,并背书“可再转让”。 2020年7月18日,原告诚予公司与骥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骥达公司向原告诚予公司购买价值210428元的防滑大理石板、花岗岩楼梯踏步板,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 2020年8月31日,骥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诚予公司。 2021年6月28日,原告诚予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蓝光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汇票载明的信息,汇票为可以转让的汇票,原告诚予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方式持有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诚予公司享有向被告蓝光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蓝光公司已经对汇票予以承兑,根据被告蓝光公司在汇票上载明的信息,其应于2021年6月18日付款;原告诚予公司已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示付款,被告蓝光公司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诚予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蓝光公司、被告安固美公司、被告宇丰公司对票据金额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诚予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蓝光公司、被告安固美公司、被告宇丰公司认为原告诚予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其行为系非法贴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诚予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诚予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蓝光公司、被告安固美公司、被告宇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诚予公司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诚予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诚予公司无依据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宇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618661013028)票据金额20万元; 二、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宇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的票据金额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宇丰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