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高**申请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有权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案经诉前鉴定程序,诉前鉴定时,被上诉人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中并未涉及被上诉人的面部伤情,被上诉人高**申请由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二、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有关被上诉人高**面部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右颧弓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影响面容”不符合实际伤情。根据被上诉人高**的住院病历,虽然记载了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但并未记载“术后畸形愈合、影响面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仅仅记载“右颧弓骨质对位线可”、“右颧弓形态欠规整”,并未达到“术后畸形愈合、影响面容”的严重程度,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其面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高**、沂南交警大队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苗*未答辩。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苗*、沂南交警大队、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赔偿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5603元;2.诉讼费由苗*、沂南交警大队、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高**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59182.28元,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14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597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6958.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辅助设备22740元,共计208516.93元,扣除已支付49334.7元,要求赔偿159182.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9时许,苗*驾驶鲁Q××××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澳柯玛大道与历山路交叉路口西北侧停车,车上人员开启车门时,将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苗*、沂南交警大队辩称,该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鲁Q××××警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沂南交警大队名下,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已投保保险,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苗*为高**垫付医疗费49334元,应该返还。

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确认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的合理合法损失。但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高**系城管工作员,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辅助设备不能证实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不予认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鲁Q××××警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二、赔偿责任

高**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因高**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予以替代赔偿,故其要求苗*、沂南交警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系沂南交警大队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高**与沂南交警大队依法分担。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

苗*为高**垫付医疗费39334元,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为高**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

高**,男,****年**月**日出生。2019年9月18日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71元;同日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48263.7元;2020年1月17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付门诊及药费45元;2019年11月16日、12月6日、2020年1月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共计910.07元。

五、鉴定意见

2020年1月13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高**支付鉴定费1600元。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高**亦申请对其面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以下损伤可以确定,(1)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脑震荡;(2)面部损伤: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右侧颧骨凹陷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手术:行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胸部损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4)中度神经性耳聋(双),右侧面部麻木,但其双耳听力未达到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高**支付鉴定费1300元,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空挂床问题的认定

关于高**主张的误工费,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有异议,经查,高**系退伍军人,下岗人员,由政府安置的执法局公益岗工作,每月领取2210元,高**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停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一审法院确认高**的护理费为10437.3元[(30天+60天)×115.97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高**主张辅助器具费22740元,但其双耳听力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程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支持。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对高**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该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双方支付的相关鉴定费共计3600元由高**承担。高**申请的面部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承担。高**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主张高**存在空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289.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

3、护理费10437.3元。

4、营养费1800元。

5、残疾赔偿金8465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3455.0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予以赔偿,扣除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产临沂公司应赔偿高**各项损失共计141455.0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各项损失141455.07元;二、高**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苗*垫付款39334元;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计1742元,由高**负担57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负担1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阳光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该鉴定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确认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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