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孙**误工费、交通费、加油费、车损等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被告谢**驾驶鲁H×××××轻型栏板货车,在金乡县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负全部责任。被告谢**在赔偿协议书上自愿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加油费、车损等全部损失。原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是从曲阜鲁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刚买的新车,被谢**的汽车追尾撞击,造成后保险杠、大灯损毁等,维修后仍存在行驶不稳、车内异响等。被告谢**投保的中华联合公司负担了维修费,二被告至今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加油费、车损等9000元未支付。

被告谢**辩称,不同意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一、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免赔事项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因车辆修理不合格造成返修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谢**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汽车,在山东省向南行驶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孙**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孙**为修车,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曲阜,耽误二天时间,花费交通费及伙食费。

被告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车损已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已赔付完毕。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加油费、车损等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至曲阜市修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2天。原告主张其同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误工费:18753÷365×2天=102.76元;

2、交通费:50元/天×2天=100元;

3、车辆折旧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302.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金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支行,账号15×××74。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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