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368.46元、保费1689.52元、违约金9630.34元,共计42688.3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05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6日并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时,由原告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按月支付保费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后被告于2019年7月7日违约,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赔付贷款本息31368.46元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郗**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郗**因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借款,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9月6日在原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东营胜利支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633.57元,赔偿等待期80天。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9月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贷款4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利率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双方相互发出的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发送至本合同附表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合同中附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借款人郗**的通讯地址为,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乱石村西村45号,联系电话187××××2106。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于2019年7月7日出现逾期。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进行代偿,代偿金额共计31368.4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诉讼管辖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单以及被告郗**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在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支付了31368.46元理赔款后向被告郗**主张偿还该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保费1689.52元(633.57元÷30天×80天)符合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被告应支付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57.98元(31368.46元+168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代偿的理赔款31368.46元,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未付保费1689.5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05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项支付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615××××9342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计433.5元,由被告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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